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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624民初2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王桂召与龙运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桂召,龙运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三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624民初224号原告:王桂召,女,1979年5月27日出生,侗族,个体工商户,住贵州省三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秀洪,三穗县滚马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龙运国,男,1987年3月1日出生,苗族,农民,住贵州省三穗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下称“人寿财保潮州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潮州市城新西路粤潮花园A栋23—24号铺。负责人:郑国明,该公司总经理。原告王桂召与被告龙运国、人寿财保潮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桂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秀洪、被告吴运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寿财保潮州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桂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龙运国赔偿原告王桂召因交通事故人身损害损失21226元,被告人寿财保潮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21日,被告龙运国驾驶粤U×××××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沪(上海)瑞(丽)线由黄土坎方向往三穗县地税局方向行驶,于10时20分行驶至沪瑞线1795㏎+40M处时,与原告王桂召驾驶的临贵H×××××号电动自行车相撞肇事,造成两车受损及原告王桂召受伤的交通事故。三穗县交警大队2016年3月3日作出穗公交认字[2016]第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龙运国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桂召不承担事故责任。因被告龙运国驾驶的粤U×××××号车在被告人寿财保潮州公司投保,因此,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在商业险约定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龙运国对交通事故发生和在被告人寿财保潮州公司投保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在原告王桂召住院期间自己垫付的费用应在保险公司赔付的金额中扣还给自己。被告人寿财保潮州公司寄交的答辩状辩称:1、超出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医药费,不应由答辩人承担;2、护理费标准过高,应以其实际支出的护理费或护理人实际收入减少部分进行计算;3、营养费没有医生医嘱,原告请求营养费不合理;4、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误工情况,其误工费计算标准应按2016年度农林牧渔行业计算;5、原告没有提供维修发票,原告的修车费1700元我司不予认同。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1日,被告龙运国驾驶粤U×××××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沪(上海)瑞(丽)线由黄土坎(地名)往三穗县地税局方向行驶,于10时20分行驶至沪瑞线1795㏎+40M处时,与原告王桂召驾驶的临贵H×××××号电动自行车相撞肇事,造成两车受损及原告王桂召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三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穗公交认字[2016]第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龙运国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与同车道行驶的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追尾肇事,其过错是导致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桂召无责任。原告王桂召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往三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头皮裂伤。2、脑震荡。3、左侧第六肋骨骨折。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至2016年3月26日出院,住院34天,共花去医疗费用8638.75元。在原告王桂召住院期间被告龙运国垫付了医疗费6938.75元,雇请他人护理原告3天,支付护理费500元。原告王桂召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损电动车经维修,花去维修费1700元。同时查明,被告龙运国驾驶的粤U×××××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财保潮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次事故发生时,投保车辆在保险有效期间。另查明,原告王桂召系个体工商户,在三穗县八弓镇金穗路经营防盗门零售。贵州省2016年度交通事故赔偿数据为:1、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县内30元/天、地州80元/天、省会100元/天,2、各行业职工平均工资:农林牧渔业42114元/年,批发、零售业51500元/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穗公交认字[2016]第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三穗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住院病历、医院收费发票、病人结帐明细清单、机动车辆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电动车维修发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相一致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原告王桂召在该次交通事故中所受经济损失,应以其支出费用凭据和住院天数等情况以及国家法定赔偿标准进行计算。对原告医疗费8638.75元(其中被告龙运国垫付了6938.75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病历复印费12元,因该费用不属于原告治疗伤情所支出,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在住院期间应按住院天数计算,因原告系从事防盗门零售的个体工商户,其误工费本院按贵州省批发、零售业年平均工资收入51500元支持,但原告提出的赔偿标准136.7(49887÷365)元低于贵州省该行业年收入51500元的赔偿标准,应视为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支持;原告王桂召住院期间的护理,庭审中原告陈述为由其丈夫护理,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丈夫的收入情况,故护理费本院酌情按照我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每天115.4(42114元÷365天)元计算;其主张的营养费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县内30元/天确定;其主张的电动车维修费1700元,有机动车辆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电动车维修发票相印证,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对原告的医疗费,被告人寿财保潮州公司虽有异议,但其并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的医药费超出了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其提出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无医生医嘱、电动车维修费无维修发票的辩称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提出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过高的理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故原告王桂召的各项损失应计算为:医疗费8638.75元、误工费4647.80(136.7×34天)元、护理费3923.60(115.4×34天)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34×30天)元、营养费1000元、电动车维修费1700元,共计20930.15元。原告诉讼请求项目超出以上标准的,按以上标准计算,低于以上标准的,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应予以准许。因此,原告王桂召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的请求,部分事实、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龙运国驾驶的粤U×××××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财保潮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人寿财保潮州公司有在交强险的保险范围内代为赔偿的义务。为了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和节约诉讼资源,被告龙运国垫付的医疗费6938.75元和雇请他人护理3天的费用346.20(115.1×3)元,应在被告人寿财保潮州公司赔付的费用中抵扣返还给龙运国;被告龙运国在原告住院期间请人护理3天的费用500元超出346.20元的部分,系其自愿行为,应由被告龙运国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人寿财保潮州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桂召20930.15元,扣除被告龙运国垫付的7284.95元后(该费用由人寿财保潮州公司直接支付给龙运国),被告人寿财保潮州公司尚应支付原告王桂召13645.20元。二、驳回原告王桂召其余诉讼请求。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桂召负担50元,被告人寿财保潮州公司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财政局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凯里市城中支行开设的账户13×××06预交上诉费300元。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判决书确定的被告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潘年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龙庆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