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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29民初字2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0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口县支行与桂伟,朱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城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口县支行,桂伟,朱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29民初字23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口县支行,。负责人:陈XX,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卫,女,1989年9月22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天凌,重庆葛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桂伟,男,1981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朱芬,女,1982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口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城口支行)诉被告桂伟、朱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程佳畅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城口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天凌、罗卫,被告朱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桂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邮储银行城口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7448.59元及截至2017年2月27日的利息13403.34元(含罚息、复利),本息共计160851.93,并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以本金147448.59元为基数支付从2017年2月28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2、被告在不清偿上述债务时,原告对被告桂伟提供抵押的位于重庆市城口县治平乡惠民社区四组的房屋享有抵押权,有权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讼过程中,邮储银行城口支行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7448.59元及截止2017年2月28日的利息12839.83元(含罚息、复利),并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以本金147448.59元为基数支付从2017年3月1日起至借款结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利。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贷款170000元给被告桂伟用于购买猪仔、饲料及修建圈舍;单笔贷款期限为48个月,从2014年8月19日至2018年8月19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约定年利率为11.875%,被告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约定借款最长逾期超过30天(含)或累计逾期次数超过3次,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同���,邮储银行城口支行与桂伟、朱芬签订《小额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为保障乙方债权的实现,被告桂伟自愿为二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项下形成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约定将坐落于重庆市城口县治平乡惠民社区四组,房产证号为J309治平乡房地证2014字第00020号房屋作为抵押担保,担保贷款本金170000元,以及因上述借款发生的所有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原告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原告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原告均有权直接要求被告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被告朱芬辩称,桂伟叫我和他一起去银行贷款,我开始没有同意,但后来经过劝说,我和他共同去银行贷款并签了字。后来因桂伟赌博,我和桂伟离婚,我们在离婚协议上约定,夫妻债务与我无关。归还借款是应该的,但是我确实没有钱还款。被告桂伟未发表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19日,邮储银行城口支行作为甲方,桂伟作为乙方,朱芬作为乙方配偶,签订《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授信额度金额为170000元,在额度支用期内,乙方循环使用上述额度,额度支用期内未使用的授信额度在额度支用期届满后自动失效;额度存续期最长为4年,自2014年8月19日至2018年8月19日,额度存续期内的前2年为额度支用期,借款人可以申请支用借款,额度内单笔支用借款最长期限为2年,额度项下借款的到期日不得超过额度存续期到期日,乙方每次提款的借款期限自甲��将贷款发放至乙方放款账户起至约定还款日止,以借据记载为准;本额度借款合同项下所有贷款仅限于借款人用于购猪仔、饲料、修建圈舍;本合同项下单笔贷款利率为年利率,可采用固定利率或者浮动利率,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额度借款支用单》中的约定为准;对于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本金,甲方有权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本条第(一)款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10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额度内任意一笔借款的最长逾期超过30天(含)或累计逾期次数超过3次,对已经发放的额度项下贷款,甲方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同日,邮储银行城口支行作为甲方,桂伟作为乙方,朱芬作为共有人,签订《小额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为确保桂伟与甲方于2014年8月19日签订的《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及其项下各单项业务合同的履行,乙方愿意提供金额为170000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权与被担保的所有债权同时存在,被担保债权全部清偿完毕后,抵押权才消失;本合同项下担保债权确定的期间2014年8月19日至2018年8月19日。担保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额度存续期内,在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各项信贷业务本金,因上述信贷业务发生的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甲方支付的其他款项、甲方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借款人不履行主合同项下到期债务或不履行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或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的,甲方有权处分抵押财产。2014年8月20日,邮储银行城口支行与桂伟办理房地产权抵押登记[证书号:J309房地证(押)2014字第00425号],桂伟以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城口县治平乡惠民社区四组房屋(房屋产权证号:J309治平乡房地证2014字第00020号)为《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邮储银行城口支行分别于2015年12月4日、2015年12月10日,向桂伟、朱芬发放贷款50000元、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年利率为11.875%,逾期利率为15.4375%。桂伟、朱芬自2016年9月21日后,未再归还贷款。截止2017年2月27日,桂伟、朱芬就该两笔贷款已偿还借款本金2551.41元,利息9436.69元,截止2017年2月28日,下欠借款本金147448.59元,利息12839.83元(含罚息、复利)。本院认为,原告邮储银行城口支行与被告桂伟、朱���签订的《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桂伟、朱芬向原告借款共计150000元,除归还部分外,截止2017年2月28日,尚欠本金147448.59元、利息12839.83元(含罚息、复利)未支付。根据合同约定“额度内任意一笔借款的最长逾期超过30天(含)或累计逾期次数超过3次,对已经发放的额度项下贷款,甲方有权提前收回贷款”,被告桂伟、朱芬在2016年9月21日后,未再归还贷款,显属违约,邮储银行城口支行请求桂伟、朱芬提前归还下欠借款及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朱芬称其已与桂伟离婚,并约定桂伟的银行贷款及其他私人债务与自己无关。该约定系桂伟与朱芬之间的约定,对原告邮储银行城口支行没有约束力。桂伟以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城口县治平乡惠民社区四组房屋(房屋产权证号:J309治平乡房地证2014字第00020号)为《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提供金额为170000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依法应当按约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桂伟、朱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口县支行下欠借款本金147448.59元及截止2017年2月28日的利息12839.83元(含��息、复利),并按《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自2017年3月1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二、如被告桂伟、朱芬不履行上述债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口县支行对被告桂伟提供抵押的位于重庆市城口县治平乡惠民社区四组房屋(房屋产权证号:J309治平乡房地证2014字第00020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170000元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1758.60元,由被告桂伟、朱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佳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谢 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