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23民初7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林厚阅与冯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金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厚阅,冯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3民初746号原告林厚阅,男,1977年4月28日生,汉族,浙江省平阳县人。委托代理人张安贵,男,系新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冯祥,男,汉族,1960年2月27日生,贵州省金沙县人。原告林厚阅诉被告冯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邓尧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安贵、被告冯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厚阅诉称:2016年7月1日,被告冯祥驾驶贵F427**号小型轿车由金沙县外寨方向沿长江大道往黄泥堡方向行驶,于当日10时30分,车行至长江大道电厂路段时,与同向行驶在前方由原告驾驶的贵CAD7**小型客车尾随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此交通事故发生后,经金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作出第522424820160034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冯祥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此次交通事故系被告过错造成,2016年7月2日,原、被告协议,贵CAD7**车由被告负责维修,维修费先由原告垫付,待修好后把发票给原告,由原告支付维修费用。但原告将车修好后,联系被告要求其支付维修费用,被告以回避方式不予原告见面并要求原告起诉至法院解决,原告故诉至发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等合计人民币2737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林厚阅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林厚阅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贵州省金沙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第52242482016003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时的情况及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情况。3、原、被告签订的《交通事故处理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对本案交通事故,原、被告协议如何进行赔付的情况。4、贵CDA7**号小型客车的车辆维修发票两张(一张金额为人民币24944元,另一张金额为人民币2431元)及原告方银行卡刷卡记录,拟证明受损车辆贵CDA7**号小型客车维修费用为27375元及原告垫付费用的情况。5、贵州麦肯惠通汽车售后服务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维修清单一份,拟证明受损车辆修车时所换配件情况及修理情况。经质证:被告冯祥对原告方提交的第一、二、三组证据三性均无意见。对第四、五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修理项目超出车辆实际损失范围。原告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由公安部门出具,本院对其三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是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原则下签订的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协议,本院对其三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第四、五组证据,维修清单与维修发票相互佐证,本院对其三性予以认定。被告冯祥辩称:原告车辆维修费过高,希望原告可以减免。被告冯祥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日,被告冯祥驾驶未定期检验的贵F421**号小型轿车由金沙县外寨方向沿长江大道往黄泥堡方向行驶,于当日10时30分,车行至长江大道电厂路段时,与同向行驶在前方由原告林厚阅驾驶的贵CAD7**小型客车尾随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交通事故发生后,经金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作出第52242482016003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冯祥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6年7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交通事故处理协议书》,协议内容为:“贵CAD7**号车的损伤由冯祥负责维修,维修费用由林厚阅垫付,维修好后把发票拿来找冯祥支付现金给林厚阅,冯祥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支付,维修费用以4S店开具的发票金额为准。”原告林厚阅在2016年7月14日至2016年7月18日之间,在贵州麦肯惠通汽车售后服务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修理贵CAD7**号小型客车的维修费共计为人民币27375元,原告为此次维修垫付了人民币27375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林厚阅发生交通事故财产受到损害,交警部门认定了被告冯祥因未确保安全行驶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要责任,因被告冯祥的过错造成原告林厚阅的财产受到损失,被告冯祥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冯祥辩称受损车辆维修费用过高,但并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来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冯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林厚阅车辆维修费人民币273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元(已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冯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依法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邓尧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蒋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