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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刑终2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何发现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发现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7)京01刑终223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发现,男,1976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道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3日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1年11月6日被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3日被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于2014年4月15日被刑���释放;因犯盗窃罪,于 2014年11月20日被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2016年1月10日被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8日被羁押,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发现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1月18日作出(2017)京0108刑初19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何发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宣判后何发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何发现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发现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何发现的撤诉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何发现撤回上诉。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8刑初196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跃进 审  判  员   谷世波 审  判  员   赖 琪 二○一七 年 四 月 二十 日 法 官 助 理   宋 莉 书  记  员   索 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