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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602民初7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范永志诉张玉军、王淑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永志,张玉军,王淑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02民初717号原告:范永志,男,1955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东风新村。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启智,黑龙江远东律师集团(大庆)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玉军,男,1970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肇源县。被告:王淑玲,女,1971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肇源县。原告范永志与被告张玉军、王淑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永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玉军、王淑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永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范永志借款150万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5日,被告张玉军及其妻子王淑玲为筹集用于生产经营款项,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于年底前还款。借款期间届满后,二被告未偿还,经原告多次索要均未果。被告张玉军、王淑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下列证据:借据原件一份。因被告张玉军、王淑玲均未出庭质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张玉军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被告王淑玲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依据上述证据及原告范永志的陈述,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至2016年,被告张玉军、王淑玲因生产经营资金周转多次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原告通过亲友帮助二被告筹集资金总计150万元,并均以现金向原告交付。2016年3月25日,经双方核对账目,二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并承诺于2016年底前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范永志多次向二被告索要借款未果。现原告范永志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范永志借款150万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张玉军、王淑玲向被告张玉军范永志借款多次总计150万元并出具借据,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款事实合法有效,被告张玉军、王淑玲应当承担全部借款本金的偿还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范永志要求被告150万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玉军、王淑玲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偿还原告范永志借款本金15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凤凯人民陪审员  丁茂兰人民陪审员  李艳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修雪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