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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民终8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桑秀华与古可兰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桑秀华,古可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民终8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桑秀华,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古可兰,女。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庆贤,安徽皖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桑秀华因与被上诉人古可兰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2016)皖1222民初5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桑秀华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1、本案鉴定书是古可兰单方委托,不具有客观性,一审法院依据鉴定书认定误工期90天过长,应当依据住院期间为准30天;2、在住院病历中并没有医嘱加强营养建议,一审法院认定营养期没有法律依据;3、本案是双方过错所致,古可兰侮辱桑秀华的行为是引起古可兰伤害主要原因,其主要作用,一审法院应认定古可兰承担主要责任。古可兰辩称:一审认定古可兰做出的三期鉴定程序合法客观真实,应依法认定。太和县公安局对桑秀华做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客观真实并且已经执行完毕,足以认定桑秀华在本起案件中具有严重过错,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60%的责任客观公正,古可兰的损失客观合理,综上,二审法院应驳回桑秀华诉请,维持原判。古可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桑秀华赔偿古可兰各项损失共计24000元并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古可兰和桑秀华系同村村民,2015年12月16日7时许,在太和县桑营镇桑营村委会,因纠纷古可兰和桑秀华发生相互厮打,在厮打的过程中,古可兰将桑秀华的面部抓伤,桑秀华将古可兰的头用碗砸伤。古可兰自2015年12月16日至2016年1月15日入住太和县第五人民医院30天,花去医疗费12023.65元。诊断为1.头部挫裂伤;2.头部、右手部软组织损伤。太和县公安局于2016年1月1日给予桑秀华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决定,给予古可兰罚款五百元的处罚决定。2016年1月22日安徽泰和司法鉴定所皖泰字【2016】临鉴字第013号关于古可兰三期鉴定意见书鉴定为“被鉴定人古可兰三期综合评定为误工期90天,护理期30天,营养期20天”,花三期鉴定费6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身体造成损失的,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纠纷古可兰和桑秀华发生相互厮打,古可兰将桑秀华的面部抓伤,桑秀华将古可兰的头用碗砸伤,双方均有过错,均应承担相应责任。故古可兰要求桑秀华赔偿各项损失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桑秀华应酌定赔偿古可兰损失的60%,分别为:医疗费7214.19元(12023.65元×60%)、误工费4021.92元(74.48元×90天×60%)、护理费1878.48元(104.36元×30天×60%)、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30天×60%)、营养费360元(30元×20天×60%)、鉴定费360元(600元×60%)、360元(30元×20天×60%)交通费90元(5元×30天×60%),共计14464.5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桑秀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古可兰各项损失费共计14464.59元;驳回古可兰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审理争议的焦点为,一审法院认定古可兰的误工期、营养期是否正确,桑秀华是否应当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首先,桑秀华上诉称一审法院依据鉴定意见书认定误工期过长,营养期没有依据,但其对于古可兰提交的鉴定意见书未提供证据加以推翻,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桑秀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桑秀华的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其次,桑秀华上诉称古可兰的侮辱行为是引起本案冲突的主要原因,一审法院认定桑秀华承担主要责任是错误的,但其对此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与查明事实不符,故桑秀华的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2元,由桑秀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晓艳审判员  孙 颖审判员  刘 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唐明丽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于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