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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423民初12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王保丽与襄垣县夏店镇太平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保丽,襄垣县夏店镇太平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423民初1210号原告:王保丽,女,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理胜,襄垣县侯堡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襄垣县夏店镇太平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襄垣县夏店镇太平村。负责人:付贵锁,任村委副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广智,男,汉族,任党支部书记。原告王保丽与被告襄垣县夏店镇太平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太平村委)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经审理于2016年6月22日作出(2016)晋0423民初112号民事判决书,原告王保丽不服该判决向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6年9月6日作出(2016)晋04民终147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6)晋0423民初112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保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理胜、被告太平村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广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保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确认位于夏店镇太平村地名为条盘地的二块2.68亩土地,原告享有承包经营权;2、请依法确认该2.68亩土地被襄矿集团长期租赁,每年每亩拨付租金770元由被告占有的事实;3、请依法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五年(2010年至2014年)土地租赁费10318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王兴胜与李跃兰之女,李跃兰于1994年因病去世,王兴胜于2005年12月因病去世,生前均系太平村村民。2002年4月20日王兴胜与被告太平村委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合同中包括有原告的份额,承包期至2025年12月。2010年襄矿集团修路租赁原告承包期内名为条盘地的2.68亩耕地,每年每亩给付被告租赁费770元。原告虽已嫁到外村,但在新居住地并未取得承包地,依法承包方不得收回土地,再说原告离异后,户口已迁回太平村,该租赁费应由原告所得。几年来,原告多次与被告催要此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不给。故诉至人民法院。被告太平村委辩称,2003年村民王兴胜荒芜所承包的土地,多年未交农业税,也没有2002年修订的承包合同,于是村委与王兴胜签订了一式两份协议,内容是将王兴胜承包的条盘地2.68亩交回村委,西岭地4.2亩由王兴胜耕种,不交任何费用。王兴胜两个女儿均出嫁,无人耕种西岭地4.2亩土地。2005年王兴胜去世,村委提出希望王保丽继续耕种西岭4.2亩土地,王保丽拒绝耕种,从2003年至今,王保丽从未提出过条盘地2.68亩土地的事情。条盘地2.68亩收回村委后作为机动地,因本村村民付朋飞的耕地被占用用于修建住宅,村委就将条盘地2.68亩中的1.8亩调整给付朋飞耕种,但未签订合同,剩余土地为集体机动地。2011年条盘地2.68亩土地修化工厂被襄矿集团租用,每亩每年原来给700元,后来调整为800元,1.8亩土地补偿款由付朋飞领取,剩余补偿款在村集体账上。村委认为2.68亩条盘地补偿款不应该归王保丽所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举证之证据1,夏店镇北赵家岭村证明一份,证据2,夏店镇派出所常住人口登记表,太平村委证明一份,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纳;2、原告举证之证据3,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经与太平村委核实,该份承包合同并无承包人的签字或捺印,被告陈述是因原告不在该村居住,2002年修订合同时通知原告,其并未回村签字,故该份承包合同效力存有瑕疵,本院不予采纳;3、原告举证之证据4,王生云、付万昌书面证明两份,该证据的出具人未出庭作证,无法确定是否系本人所写,本院不予采纳;4、原告举证之证据5,一审判决书一份(2016晋04**民初112号),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5、被告举证之证据1,付怀秀书面证明一份,证据3,秦国华书面证明一份,该证据的出具人未出庭作证,无法确定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纳;6、被告举证之证据2,付志明书面证明一份,因付志明参加旁听不能作为证人,本院不予采纳;7、本院于2016年6月6日依法对王广智、李富红等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原系太平村村民,1996年1月太平村委发包土地时,原告母亲已去世,姐姐王保英已出嫁,原告与父亲同属一户,以原告父亲王兴胜为户主,家庭成员2人共承包土地6.88亩,期限为1996年1月至2025年12月。后原告王保丽出嫁到夏店镇北赵家岭村,并将户口迁入该村,但在新村并未分得承包地。2002年二轮土地承包时,被告对村民的承包合同进行修订并对个别土地进行了调整,王兴胜未在2002年修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中签名,因王兴胜户地多人少,为减少税赋负担,其自愿将条盘地2.68亩退给被告,被告将该2.68亩土地中的1.8亩土地调整交由本村村民付朋飞耕种,未签订书面承包合同,其余土地作为被告机动地。2005年原告父亲王兴胜因病去世,该户承包地一直无人耕种。2011年襄矿集团占用太平村土地,其中本案争议的条盘地2.68亩被租用,并以租金形式每年给农户以补偿,其中1.8亩土地租金已由付朋飞领取,其余租金由被告留存。原告户内剩余承包地西岺4.2亩也被占用,相应补偿款已由原告领取。原告于2015年离婚后将其户口迁回了太平村。现原告认为其享有条盘地2.68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相应的补偿款应由其享有,解决未果引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条盘地”2.68亩土地,在1996年太平村委发包土地时,是以王兴胜为户主进行承包的,当时其户下人口为2人,即王兴胜、王保丽,因此该农户下家庭成员均享有承包经营权。在承包期限内,户主王兴胜为减少税赋负担,自愿将该部分土地退出,虽太平村委未提供王兴胜当时的书面申请,本院于2016年6月6日依法对王广智、李富红等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可以证明该事实的存在,且被告太平村委早就将本案争议的条盘地2.68亩土地中的1.8亩土地交由本村村民付朋飞耕种,而原告多年来既未耕种土地,也未就该问题主动与被告沟通,以自己的行为表示对该土地的放弃。被告太平村委作为村民自治组织,有权根据农户及土地实际情况调整承包地,且调整后原告户内仍有承包地4.2亩,并在土地被征用后获得补偿,仍然享有村民待遇,并未剥夺其外嫁女的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保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保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丽霞人民陪审员  王 健人民陪审员  郭会岗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佳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