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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82民初6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郭江与郭红伟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江,郭红伟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82民初616号原告郭江。被告郭红伟。原告郭江与被告郭红伟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江、被告郭红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江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80000元;2、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为:原告与被告郭红伟于2012年合伙承包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80000元,于2015年2月20日被告郭红伟为原告出具了证明一份。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欠款,故诉至法院。被告郭红伟辩称,承认欠据是我出具的,但2015年2月20日中午我喝了酒,晚上我意识不太清醒、父亲住院我急着去的情况下,被告威逼我出具的,我实际欠原告的只有本金25000元,其他的我不承认,要求原告与我结算。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欠款证明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关于原被告各自提供的记账单,双方对各自的借款数额是否含利息在内发生争议,因双方的证据均不能反驳2015年2月20日的欠款证明,故双方记账单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原告郭江和被告郭红伟合伙承接辉县市锦绣公馆的部分建筑工程,并且各自筹集建设资金。2015年2月20日双方就各自筹集的资金、利息和应收的工程款等进行结算,郭红伟应支付郭江80000元,郭红伟为郭江出具欠款证明,承诺2015年正月初六还款五万元,剩余2015年12月30日全清。上述8000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合伙是否清算、被告应否支付原告多少款项。现原、被告在合伙工程结束后,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约定了还款数额、期限,证实双方之间对合伙进行了清算,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郭红伟应按照约定履行支付钱款的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被告合伙期间尚未清算,欠款证明系原告威逼出具,实际欠款为25000元的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红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郭江八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郭红伟承担。被告应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主动向本院交纳,并在交纳后二日内将交费票据备查联交回案件承办人;逾期拒不交纳,将由本院执行局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 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国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