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22民初4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02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西支行诉被告李某甲、邓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黔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黔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西支行,李某甲,邓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2民初455号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西支行。负责人王某,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系该公司支行营业部主任,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李某甲,男。被告邓某某,女,系被告李某甲之妻。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邓某甲,男,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西支行(以下简称某行黔西支行)诉被告李某甲、邓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成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行黔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李某甲、邓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邓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行黔西支行诉称:2010年4月23日,被告李某甲因购买位于黔西县“某某大厦”第某栋某某楼某号住房,向原告某行黔西支行申请个人住房抵押按揭贷款286000元,双方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李某甲及其配偶邓某某以其所购买的黔西县“某某大厦”第1栋第19楼8号住房作为抵押物对全部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将合同约定的贷款全部转入了房屋销售方贵阳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账户上,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年即2010年4月23日至2030年4月23日,还款方式为按月偿还等额本息。在借款期间,被告李某甲、邓某某因生意经营亏损未按月偿还贷款本息,截止2017年1月7日已经违约23期没有偿还,经多次催收无果,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李某甲、邓某某偿还原告个人住房按揭贷款人民币228746.69元,并承担利息、罚息、复息人民币6463.79元和保证金垫款11629.18元(暂计算至2017年1月17日,实际支付金额计算至本息清偿日止)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合计246834.66元,若不能履行以上债务,则请求法院拍卖、变卖二被告所有的位于黔西县“某某大厦”第1栋第19楼8号住房,由原告优先受偿。被告李某甲、邓某某对原告某行黔西支行诉讼请求及依据的事实及理由予以认可,因为生意亏损现无法履行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现房屋已被他人占用居住,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某行黔西支行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及任职文件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二、两被告身份证、户口复印件及两被告结婚证明复印件,用以证明两被告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适格;三、个人住房按揭贷款申请书复印件、个人住房按揭贷款“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复印件,用以证明两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并签订相关合同以及将位于黔西县“某某大厦”第某栋某某楼某号抵押给原告的事实;四、个人住房按揭贷款“借款凭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将286000元贷款发放给两被告的事实;五、“声明保证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若无力偿还贷款,同意用两被告抵押给原告的房产偿还贷款本息;六、黔西县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表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方已合法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七、“确认函”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均与原件一致;被告李某甲、邓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李某甲、邓某某对原告某行黔西支行提交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二被告无异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3日,被告李某甲、邓某某因购买位于黔西县“某某大厦”第某栋某某楼某号住房,向原告某行黔西支行申请个人住房抵押按揭贷款286000元,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李某甲及妻子邓某某以其所购买的黔西县“某某大厦”第1栋第19楼8号住房作为抵押物对全部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将合同约定的贷款人民币286000元全部转入房屋销售方贵阳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账户,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年即2010年4月23日至2030年4月23日,还款方式为按月偿还等额本息。在借款期间,被告李某甲、邓某某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至2015年2月17日后因经营生意亏损就未再偿还贷款本息,截止到2017年1月17日已逾期23个月未按合同约定按月偿还贷款本息,至2017年1月17日止,被告李某甲、邓某某尚欠原告某行黔西支行贷款本金为228741.69元,欠利息、罚息、复息6463.79元、保证金垫款(原告资金代被告偿还)11629.18元。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于是向本院起诉,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某行黔西支行与被告李某甲、邓某某所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第四条第1项对贷款的利率约定为4.158%,其月利率、日利率的换算公式为: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年利率/360。第九条第1项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第四条约定的利率的基础上加收30%确定。”。第十一条第2项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再查明:被告李某甲、邓某某用于抵押贷款的位于黔西县“某某大厦”第1栋第19楼8号住房,李某甲、邓某某因与案外人余某有债权债务关系,该房屋先由余某居住,后因余某又与他人有债权债务关系,该房屋又被他人搬入居住。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某行黔西支行与被告李某甲、邓某某夫妇所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向将房屋销售给被告的房屋销售公司转入了二被告所贷款的金额286000元,至此,原告已经履行完了依合同约定发放贷款的义务,二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按月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但二被告从2015年2月17日开始至今已经连续23个月没有履行按月偿还本息的义务,二被告不履行按月偿还本息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二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偿还原告本息并承担违约应承担给付罚息、复利的责任。为此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李某甲、邓某某偿还原告个人住房按揭贷款人民币228746.69元,并承担计算至2017年1月17日的利息、罚息、复息人民币6463.79元和保证金垫款11629.18元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合计246834.66元,实际支付金额计算至本息清偿日止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若被告不能履行以上债务,则请求法院拍卖、变卖二被告所有的位于黔西县“某某大厦”第1栋第19楼8号住房,由原告优先受偿的主张,因二被告向原告贷款系以该房屋作为抵押,该抵押依法成立,原告作为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即李某甲、邓某某不能履行到期债务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是法律规定的权利,在进入执行程序后,原告即依法享有,故本案中不作明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甲、邓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西支行贷款本金228741.69元及从2015年2月17日至2017年1月17日的利息、罚息、复利6463.79元和保证金垫款11629.18元,合计人民币246834.66元;从2017年1月18日起至贷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西支行与被告李某甲、邓某某所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1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李某甲、邓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附文档光盘),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王成龙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虞 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