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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2民终307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郑冠英与殷翠琴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冠英,殷翠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30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冠英,女,1941年8月12日出生,住上海市静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涟鄂,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殷翠琴,女,1950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珺(系母女关系),女,197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上诉人郑冠英因与被上诉人殷翠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3民初176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冠英上诉请求:撤销(2016)沪0113民初1764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郑冠英与殷翠琴系多年邻居朋友,殷翠琴因女儿买房及完成业绩的需要先后四次以借款为名向郑冠英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5万元,郑冠英分别给了殷翠琴5万现金,余款均是按照殷翠琴的指示将借款转入其指定的账户。殷翠琴在无法还款后,便将三本由其冒签郑冠英名字的理财合同交与郑冠英,赖称是郑冠英购买了理财产品。原审法院在未查明郑冠英交付5万元现金、根据殷翠琴的指示将借款转入其指定账户、理财合同中的郑冠英的签名均是殷翠琴所签等事实认定错误。郑冠英能识字、能写字,殷翠琴作为理财公司员工在郑冠英未书面授权的情况下冒名签署合同属无权代理,在未被郑冠英追认的情况下,合同自始无效,殷翠琴应当承担郑冠英因此遭受的损失,一审法院未对此进行认定属法律错误。殷翠琴辩称,其从未向郑冠英借款,是郑冠英自己要购买理财产品,每次郑冠英自己都在场,她说自己眼睛看不清要殷翠琴代她签合同,其从未拿过郑冠英的现金。此前,郑冠英也多次购买理财产品。每次的利息都是理财公司根据合同直接打给郑冠英的,殷翠琴从未向郑冠英付过利息。故同意原审判决,要求驳回郑冠英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郑冠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殷翠琴归还郑冠英借款350,000元。2、殷翠琴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3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6月1日起至殷翠琴实际还款之日止)。3、诉讼费由殷翠琴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郑冠英与殷翠琴同住一个小区,相识多年。2015年3月13日殷翠琴填写一份债权转让及服务协议,协议甲方(受让方)为郑冠英,乙方(转让方)盖有“董静印”,丙方(服务商)融业财富管理有限公司;协议约定受让本金50,000元,受让期限2015年3月13日至2016年3月13日,预期年收益率12%,受益账户(是甲方指定的用于接收预期收益和受让本金返还的账户)户名郑冠英,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保德路分理处,帐号XXXXXXXXXXXXXXXXXXX75等,协议书尾部写明经办人为殷翠琴,联系人为郑冠英,殷翠琴认可上述协议均由其为郑冠英填写。同日,郑冠英的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75账户转入099999-XXXXXXXXXXXXXXX账户50,000元,郑冠英认可转入的是融业财富管理有限公司。2015年7月28日由他人填写一份债权转让及服务协议,协议甲方(受让方)为郑冠英,乙方(转让方)盖有“王恒”印章,丙方(服务商)融业财富管理有限公司;协议约定受让本金200,000元,受让期限2015年7月28日至2016年7月28日,预期年收益率12%,受益账户(是甲方指定的用于接收预期收益和受让本金返还的账户)户名郑冠英,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保德路分理处,帐号XXXXXXXXXXXXXXXXXXX75等,协议书尾部写明甲方为郑冠英。同日,郑冠英的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75账户转入099999-XXXXXXXXXXXXXXX账户200,000元。郑冠英认可转入的是融业财富管理有限公司。2015年12月5日殷翠琴填写一份金融服务协议,协议甲方(出借人)为郑冠英,乙方(咨询服务商)上海升颐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协议约定出借金额50,000元,年化回报7.2%,指定资金回收专用账户户名郑冠英,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保德路分理处,帐号XXXXXXXXXXXXXXXXXXX75等,协议书尾部甲方签字郑冠英。殷翠琴认可上述协议均由其为郑冠英填写。同日,郑冠英的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75账户转入XXXXXXXXXXXXXXX账户50000元,郑冠英认可该款转给上海升颐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上述三份协议现为郑冠英持有。郑冠英提供的帐号XXXXXXXXXXXXXXXXXXX75的交易明细反映从2015年4月起至11月,该账户按月转入500元;2015年9月至11月按月转入2,000元。郑冠英在庭审中也承认收到过利息,其中10月28日500元和2,000元,11月30日500元和2,000元,银行交易明细上反映该转存方系“融业财富有限公司投资收益”。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郑冠英主张与殷翠琴之间系借贷关系,应当举证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事实。现郑冠英并无直接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仅因其中两份协议是殷翠琴所填写,无法得出郑冠英与殷翠琴之间系借贷关系。且从资金的交付来看,郑冠英的转款均非转给殷翠琴,并无证据证明郑冠英将借款交付殷翠琴,且郑冠英收到的利息也非殷翠琴支付。综上,法院无法采纳郑冠英的意见,对郑冠英的诉讼请求,无法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对郑冠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案件的基本事实,包括借贷事实的发生与否、借款本金数额、利息数额及计算方式等多个方面,其中借贷事实是否真实发生是民间借贷案件的首要基本事实。本案中,郑冠英主张与殷翠琴之间存在借款事实,然未能提供证明双方间建立借款合意的借条等证据,也未能提供双方间存在直接钱款往来的相关证据,仅凭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事实,对郑冠英之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50元,由上诉人郑冠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樱审判员 姜 婷审判员 赵 静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丁洁琼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