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132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姚小妹与上海永赣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小妹,曹忠,上海永赣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13245号原告姚小妹,女,1957年6月7日生,��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张石明,上海市宏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忠,男,1968年1月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通州市。委托代理人王玉英(系被告曹忠妻子),住同被告曹忠。被告上海永赣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曹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负责人陈雪松。委托代理人黄莎莎,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勐,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姚小妹与被告曹忠、上海永赣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小妹的委托代理人张石明,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莎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忠、上海永赣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小妹诉称,2016年5月12日,被告曹忠驾驶牌号为沪BKXX**大型普通货车与骑行自行车的原告碰撞,致使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曹忠对本起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系沪BKXX**大型普通货车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原告伤后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2016年12月9日,经上海浦东浦江法医学研究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姚小妹因交通事故致伤遗留后遗症构成XXX伤残。2.可酌情考虑给予姚小妹自受伤之日起休息12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现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提出以下损失:医疗费42,603.32元(人民币,下同)、救护车费2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14,000元、残疾赔偿金115,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6,000元、拐杖费100元、车辆损失费300元、衣物损失费7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依次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及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的损失由被告曹忠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被告曹忠与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垫付款无异议,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多退少补。被告曹忠庭后到庭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由法院依法处理。事故发生后,其为原告垫付了7,000元现金,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多退少补。被告上海永赣汽车租赁���限公司未具答辩。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其余损失均持异议。事故发生后,其公司垫付了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查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依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本院确认原告诉称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治疗情况、鉴定意见即为本案事实。另查明,沪BKXX**大型普通货车的登记所有人系被告上海永赣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率,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史材料、医疗费发票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范围内依次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曹忠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上海永赣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也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认为涉案司法鉴定由公安部门委托,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鉴定意见具有病史材料、检验原告身体等依据,无证据证明鉴定程序或者鉴定结论明显不当,故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依据不足,本案应按现有鉴定意见认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营养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损失费300元、鉴定费1,9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拐杖费)100元,原告的上述六项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其他损失,本院认定意见如下:(1)医疗费,扣除936元伙食费后,凭据核实为41,956.20元(含急救车费);(2)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收入减少情况,结合其年龄和劳动能力等因素,酌情以2,200元/月的标准结合鉴定意见计算4个月计8,800元;(3)护理费,本院酌情以50元/天的标准结合鉴定意见计算60天计3,000元;(4)衣物损失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5)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居住于城镇区域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故确认为115,384元;(6)律师代理费,根据原告获赔金额和案件难易程度,本院酌情支持3,500元。综上,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83,730.20元。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120,6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项下承担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承担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项下承担600元),因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已支付10,000元,故其尚需赔偿原告110,6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59,630.20元。另有律师代理费3,500元,由被告曹忠负责赔偿,因其已支付原告7,000元,故原告需返还被告曹忠3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姚小妹110,6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姚小妹59,630.20元;三、原告姚小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曹忠3,5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2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姚小妹已预交),由被告曹忠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医疗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