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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琼96刑更20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许振练受贿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许振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琼96刑更200号罪犯许振练,男,1968年9月10日出生,黎族,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人,大学文化,原系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局英州派出所所长,捕前住该县公安局宿舍区303房。现在海南省新成监狱服刑。海南省定安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4日作出(2013)定刑重字第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许振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尚未退的赃款人民币25000元及退还给詹泰兴的人民币95000元,予以追缴,追缴之款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许振练不服,提出上诉。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2日作出(2014)海南一中刑终字第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罪犯许振练于2014年7月8日入监服刑。服刑期间,首报减刑。刑期执行自2012年6月13日起至2022年6月12日止。执行机关海南省新成监狱于2017年3月2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执行机关海南省新成监狱代表于娟、吴世博出庭提请对罪犯许振练予以减刑,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符致捷、王平出庭履行职务,罪犯许振练、证人张某、李金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海南省新成监狱以罪犯许振练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罪犯许振练对执行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无异议,同意执行机关的减刑建议。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对执行机关报请罪犯许振练的减刑建议有异议,认为罪犯许振练系国家工作人员,犯受贿罪,对其减刑幅度依法应从严掌握,执行机关提请减刑九个月的幅度不当,建议予以调整。经审理查明,罪犯许振练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罪犯许振练自2014年10月起至2016年10月止,累计考核25个月,共获得8个综合表扬。考核期内各方面表现较好,确有悔改表现。另查明,罪犯许振练应退赃款人民币25000元,该犯在服刑期间已退赃款人民币25000元。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出示的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奖惩表、罪犯年终鉴定表、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许振练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由于该犯系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职务犯罪罪犯,且属于首报减刑,故对其减刑幅度依法应从严掌握。执行机关提请减刑九个月的幅度偏大,不予采纳;检察机关建议调整减刑幅度的理由成立,应予采纳。综合考虑该犯犯罪的性质、具体情节、原判刑罚和服刑期间的表现等情况,对罪犯许振练的减刑幅度应调整为八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许振练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1年10月1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业夏审判员  陈焕利审判员  未 锋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韩一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