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09民初17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井红伟与张纯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井红伟,张纯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9民初1726号原告:井红伟,男,1979年6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巴彦县万发镇太兴村太平山屯。被告:张纯义,男,196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哈尔滨市松北区松浦镇松花江村沙坨子屯。原告井红伟与被告张纯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井红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纯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井红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张纯义偿还欠款10000元人民币。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6日,张纯义经吴斌介绍向井红伟借款1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但未书面约定还款日期及利息。双方口头约定2016年4月偿还此款,逾期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张纯义未出庭、未答辩。井红伟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张纯义未举证、未质证,本院对井红伟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1、欠条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故本院予以采信;2、证人吴斌出庭陈述被告向原告借钱的内容与欠条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6日,张纯义向井红伟借款10000元,并形成欠条一份,但双方未约定利息、借款期间及偿还期限。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张纯义向井红伟借款10000元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井红伟有权就此债权向张纯义主张权利,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纯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井红伟欠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井红伟已预付)由被告张纯义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此款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旗人民陪审员 董 娟人民陪审员 王冬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尚云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