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民终11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刘春雨与大连滨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春雨,大连滨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民终11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春雨。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超,辽宁崇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滨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恒安里1栋3-8-3号。法定代表人:王正梅,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福安,辽宁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春雨因与被上诉人大连滨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辽0291民初47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春雨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6)辽0291民初4772号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对于认定案件事实的情节没有进行明确。原审法院在事实认定部分对于上诉人的具体损失没有进行任何的法庭调查,仅仅审查了合同履行的相关事实。我们认为这是因为原审法官先入为主的态度决定的,这也是对原审原告诉讼权利的剥夺。另外,原审法院在事实审查时,无故忽略了诸多有利于上诉人的事实,具体内容如下:1、原审判决并未查明上诉人与凯德和平广场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中明确约定了最迟开业期限,且约定了严格的违约责任。也就是说上诉人不可能冒着违约的风险与被上诉人约定晚于商场规定的最迟开业日期的工期。2、原审判决未查明大连凯锦商用设施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开具的《开工许可证》是由被上诉人经理高梅龙签字确认的。因此可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早在8月3日已经进行了实质的沟通,实际上双方的装修合同关系已经缔结,并按照开工许可证的工程进度组织施工。3、原审判决未查明上诉人的店铺是在2014年9月11日开业的。此节事实在(2015)沙民初字第5809号民事判决的庭审笔录当中被上诉人已经进行了自认。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记载“案涉合同的签订日期为2014年8月12日,现原告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其要求被告于2014年8月5日开始施工,并以此计算工期。”可实际上,被上诉人在签字确认《开工许可证》的时候,已经明确具体施工进度以及具体施工项目,也就是说双方最迟应于8月3日已经就装修合同的核心条款达成了合意,双方的合同关系已经形成。原审法院对于上诉人提供的《开工许可证》的证明效力并没有加以确认。而被上诉人仅仅口头表述其开工日期在8月17日左右,并无任何书面证据加以佐证。根据民事证据规则,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仅依据被上诉人的表述就确认具体开工日期,实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原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滨源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因为被上诉人保质保量在合理的期限内完成施工。刘春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10,586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14日,原告与大连凯锦商用设施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承租位于大连市沙河口区高尔基路x号x层x号(凯德和平广场x层x号)房屋,租期自2014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免租期(装修期)自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大连凯锦商用设施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开具的《开工许可证》记载施工进度自8月5日至8月20日。2014年8月12日,原、被告签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对原告承租的上述房屋进行装修,工程总价暂定为9万元,工程开工时预付4.5万元,余款4.5万元完工后一次性付清;工程预计工期20天,保修一年,人为及不可抗力因素导致损坏,被告收取工本费维修;工程量的增加或者减少,按照实际发生计算。同年8月23日《租户二次装修隐蔽验收检查表》中记载:空调施工图纸与实际不符、软管折叠、风道未堵,验收为不合格;消防、强、弱电存在问题。同年9月11日,案涉装修工程经验收合格。原、被告因案涉合同发生争议,被告将原告诉至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双方因工程总价及增项部分造价发生争议,经鉴定无争议部分工程造价为97,301.60元,争议部分工程造价为20,375.70元。扣除原告已付62,000元,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刘春雨给付大连滨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修工程款55,677元及利息。该判决已生效。对于开工日期,原告主张自2014年8月5日开始施工,被告主张自2014年8月17日开始施工。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以被告逾期完工为由主张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则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逾期完工。首先,案涉合同约定的20天工期仅为预计工期,工期在合理的区间范围内浮动均属合理,况且案涉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超出原、被告可预见的其他因素,包括工程量增加,故工期也应予以延长。其次,原告作为装修工程的发包人,被告作为承包人,被告应按照原告的指定的日期开始施工,案涉合同的签订日期为2014年8月12日,现原告并无充分的证据证明其要求被告于2014年8月5日开始施工,并以此计算工期;而且合同约定的预计工期不具有追溯力,不应将原告自行主张的2014年8月5日至8月11日该段期间计入预计工期。比照开工许可证和《租户二次装修隐蔽验收检查表》可以确定8月23日的验收并非对整体工程的验收,仅是对隐蔽工程的验收,而开工许可证中记载的隐蔽工程部分的施工时间仅需4天,因此,被告关于8月17日开工的陈述更符合原告提交证据中的记载内容。综上,被告在履行案涉合同过程中,不存在违反合同约定、逾期完工的情形,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春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56元,由原告刘春雨负担。二审中,刘春雨向本院提举了(2015)沙民初字第5809号案件的两次庭审笔录,用以证明滨源公司在该案中曾认可案涉装修工程是2014年8月23日完工的,在本案中滨源公司陈述和一审法院采信8月17日开工明显不合理。滨源公司质证认为,由于时间较长,开工和完工时间,双方都记不清楚。合同有增项、刘春雨拖欠工程款造成工期延长,并且大连凯锦商用设施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没有处罚刘春雨,说明装修工程是在期限内完成的。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滨源公司是否存在逾期完工的行为。刘春雨主张滨源公司存在逾期完工的行为,其应提举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否则要承担不利后果。刘春雨提举的《开工许可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不足以证明滨源公司存在逾期完工的行为。虽然《开工许可证》是滨源公司人员去办理的,但仅凭该证据不能认定开工时间和应完工时间,因该证主要作用是允许装修工程开始施工,该证中的装修施工进度表只是施工计划,并不代表是2014年8月5日开始施工,而且如果以此表计算工期,工期只有16天,与双方约定的工期不符。虽然在刘春雨二审提举的庭审笔录中有滨源公司承认8月23日完工的表述,但该笔录中滨源公司还陈述“2014年8月12日签完合同后的一、两日开工”“9月3、4日左右交(工)的”,因此,不能依据笔录认定2014年8月5日开始施工。另外,案涉合同约定的20天工期仅为预计工期,并未限定必须。而且最后工程造价鉴定结果超过签合同时的暂定价款27,000多元,说明工程施工过程中,工程量发生过变化,这也会影响施工进程。所以,不能认定滨源公司存在逾期完工的行为。由于滨源公司不存在逾期完工的行为,刘春雨就缺乏要求滨源公司赔偿其损失的前提条件,并且其主张的损失额的证据并不充分,其提举的商铺营业额统计表并未扣除经营成本,该表不代表其纯收入,当然也不能作为计算其损失的依据。综上所述,刘春雨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12元(刘春雨预付),由上诉人刘春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 虹审判员 张萍萍审判员 陈 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杜玉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