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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703刑初2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蒲万军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蒲万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03刑初272号公诉机关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蒲万军,男,生于1967年4月18日,汉族,四川省梓潼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梓潼县。因本案于2016年10月28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绵涪检公刑诉(2017)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蒲万军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利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蒲万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蒲万军在绵阳市涪城区兴盛街美年大健康体检中心从事装修工作后,发现楼下停车场内有一辆红色宗申牌电动自行车车钥匙未拔出,遂产生将该车占有的想法。被告人蒲万军趁周围无人之机将姜某某(女,33岁,本案被害人)停放在此的该辆红色宗申牌电动自行车盗走,藏匿于其位于绵阳市游仙区五里堆的租房内。次日,被告人蒲万军在美年大健康体检中心上班时被警察挡获。被告人蒲万军如实供述了盗窃的事实并带公安机关前往其租房内将被盗电动自行车带回公安机关。经鉴定,被盗的宗申牌电动自行车电价值人民币175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蒲万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并有户籍资料、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视频截图等书证、证人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姜某某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被告人蒲万军的供述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蒲万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了盗窃罪。被告人蒲万军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蒲万军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公民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认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蒲万军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黄杰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