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6民初510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黄敏与付作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敏,付作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51014号原告:黄敏,男,1974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四川省旺苍县,现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告:付作海,男,1967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原告黄敏与被告付作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作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黄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5,000元;2.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是一般朋友关系。2015年6月7日、9日,被告以急等用钱为由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元;5000元;总计15,000元,口头约定借款期限分别为一个月、三个月之内还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请。原告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身份;2.借条原件2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借贷关系及借贷事实。被告付作海经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在人民法院报公告栏2、3版中缝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在答辩期和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及举证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条原件2份,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诉争具有关联,能够证明被告于2015年6月7日、6月9日向黄敏借款10,000元;5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和借贷事实真实、自愿,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双方虽然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即时向被告主张权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视为放弃了对原告抗辩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付作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黄敏借款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74元(原告已交纳本院),由被告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接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174元,公告费600元直接返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魏惜和代理审判员 苗卫红人民陪审员 李凤菊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 超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3.《最高人民法院理解与适用》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温馨提示: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地址:天津市河西区新围堤道6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