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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06行审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厦门市环境保护局湖里分局、厦门盛佳和工贸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厦门市环境保护局湖里分局,厦门盛佳和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一条;《厦门市环境保护条例(2004年)》: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闽0206行审39号申请人厦门市环境保护局湖里分局,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湖里大道41号联泰大厦西侧五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200004161290L。法定代表人刘凯华,局长。委托代理人严子贵、郑晓冬,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厦门盛佳和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金林社区马厝厂房一层A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655620552X7。法定代表人:胡大漳。申请人厦门市环境保护局湖里分局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环保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被执行人厦门盛佳和工贸有限公司的木板贴面生产项目未按照规定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即开工建设且主体工程已投入生产使用,申请人厦门市环境保护局湖里分局以被执行人的上述行为系违法为由,于2016年8月9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一条、《厦门市环境保护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对照《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应列入报告表类的建设项目,结合《厦门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试行)》中与之相对应的第BA2-(2)-c项标准,作出厦环(湖)罚决字[2016]A019号行��处罚决定书,并于同年同月10日将该决定书邮寄送达给被执行人,决定责令被执行人接到该处罚决定书之日起立即停止木板贴面生产项目活动;限被执行人于接到该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人民币80000元(币种下同)缴至指定银行和账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厦门市环境保护局湖里分局系厦门市湖里区环境保护管理的行政执法机关,有权对行政相对人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违法行为依法进行行政处罚。申请人根据被执行人厦门盛佳和工贸有限公司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一条、《厦门市环境保护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对照《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应列入报告表类的建设项目,结合《厦门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试行)》中与之相对应的第BA2-(2)-c项标准,作出厦环(湖)罚决字[2016]A019号行政处罚决定,合法有效。被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仅缴交罚款80000元但拒不停止生产,申请人于2017年4月19日申请本院强制执行,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停止木板贴面上产活动。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审查中,未发现该决定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及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对厦门市环境保护局湖里分局作出的厦环(湖)罚决字[2016]A019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二、被执行人厦门盛佳和工贸有限公司应于收到本裁定之日起三日内,立即停止木板贴面生产项目活动。三、被执行人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本案执行费50元,由被执行人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于鲁燕审判员  陈仁进审判员  崔跃闽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熊志平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一)强制执行申请书;(二)行政决定书及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三)当事人的意见及行政机关催告情况;(四)申请强制执行标的情况;(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由行政机关负责人签名,加盖行政机关的印章,并注明日期。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第五十八条人民法院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作出裁定前可以听取被执行人和行政机关的意见:(一)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