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2404民初22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刘植金等与珲春市春化镇草坪村村民委员会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植金,马秋菊,杨述进,姜成明,珲春市春化镇草坪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04民初2219号原告:刘植金,男,1963年2月21日生,汉族,住珲春市春化镇。原告:马秋菊,女,1963年9月4日生,汉族,住珲春市春化镇。原告:杨述进,男,1946年1月25日生,汉族,住珲春市春化镇。原告:姜成明,男,1940年5月15日生,汉族,住珲春市。被告:珲春市春化镇草坪村村民委员会,住所珲春市春化镇。法定代表人:董长华,村委会主任。原告刘植金、马秋菊、杨述进、姜成明与被告珲春市春化镇草坪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草坪村委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植金、马秋菊、杨述进、姜成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草坪村委会法定代表人董长华参加了2017年2月17日庭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2017年4月6日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植金、马秋菊、杨述进、姜成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草坪村委会支付劳务费6400元(每人32天×50元)、垫付费用540元以及为讨要劳务费导致的误工损失2000元(每人500元)。事实与理由:2007年6月26日,刘植金、马秋菊、杨述进、姜成明以及李松石作为草坪村第七届选举委员会成员,为草坪村第七届村民委员会组织换届选举工作。至2007年7月27日春化镇政府召开选举工作会议决定暂停换届选举工作为止一共工作32天。次年3月3日,春化镇原书记刘林波说我们的工资可以与下届换届选举委员会工资一同支付。2010年,董长华当选村主任后,以不是其任职期间发生的为由而拒绝支付,此后我们曾多次找到镇政府领导反映并追讨劳务费。2012年3月4日,春化镇原书记李宝祥将董长华约到镇政府,当面交接了工作记录和费用发票,董长华答应回村立即发放,可一直推脱至今。草坪村委会辩称:草坪村第七届村民委员会未能完成换届选举。现任村长董长华是2010年当选,对上届选举委员会组织工作的事实不清楚。春化镇原任书记李宝祥确实找过现任村长谈过刘植金、马秋菊、杨述进、姜成明等人劳务费问题,但是否支付应由村民代表大会决定。本案争议焦点为:刘植金、马秋菊、杨述进、姜成明是否为第七届草坪村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及是否提供劳务。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刘植金、马秋菊、杨述进、姜成明向本院提供村民委员会工作指南、第七届村民选举委员会公告、春化镇村民委员会第七届换届选举工作指导小组《关于草坪村村民登记问题的指导性意见》、选民证,以及卜延平、张德华、张树申、费铁军、郑华的证言,选举工作记录。均证明刘植金、马秋菊、杨述进、姜成明为草坪村第七届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并为村民选举委员会提供劳务的事实。另提供选举成员工作记录,证明为选举提供劳务32天的事实;还提供在珲春市春化镇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调取的“春化镇草坪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标准凭证付款单”,证明2012年草坪村选举成员每日工资40元、五人每人工作27天的事实。草坪村委会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草坪村委会对刘植金、马秋菊、杨述进、姜成明提供的证据拒绝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刘植金、马秋菊、杨述进、姜成明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刘植金、马秋菊、杨述进、姜成明系草坪村村民。2007年,草坪村第七届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成立村民选举委员会,刘植金、马秋菊、杨述进、姜成明为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自2007年6月26日工作至2007年7月27日。本次村民选举委员会未能完成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刘植金、马秋菊、杨述进、姜成明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为2007届草坪村选举委员会成员。虽然未能完成选举工作,但不能否定为村民选举提供劳务的事实,草坪村委会作为接受劳务方应当履行支付劳务费义务。原告要求按照每日50元标准支付劳务费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参照2012年选举委员会成员日劳务费40元标准依据原告提供的工作记录的天数确认每人劳务费为1280元(40元×32天)。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为选举工作垫付费用540元,没有合法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为讨要工资导致的误工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珲春市春化镇草坪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给原告刘植金、马秋菊、杨述进、姜成明劳务费各1280元,合计5120元;二、驳回原告刘植金、马秋菊、杨述进、姜成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在旭人民陪审员 孙 晶人民陪审员 尹秋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思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