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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381民初7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支行与杨禹航、胡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支行,杨禹航,胡雪,杨明霖,张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81民初771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支行,地址:吉林省公主岭市。法定代表人:陈刚,系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连平,系该行客户经理。被告:杨禹航,男,汉族,个体,公主岭市范家屯镇人,现住公主岭市,系个体。被告:胡雪,女,汉族,个体,公主岭市范家屯镇人,现住公主岭市,系个体。被告:杨明霖,男,汉族,个体,公主岭市范家屯镇人,住址:公主岭市,系个体。被告:张敏,女,汉族,个体,公主岭市范家屯镇人,住址:公主岭市,系个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支行(以下简称公主岭支行)与被告杨禹航、胡雪、杨明霖、张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主岭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连平及被告杨禹航、胡雪、杨明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主岭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禹航偿还借款本金499959.58元及利息7640.85元;2、原告对被告杨明霖设定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杨明霖、张敏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事实和理由:杨禹航、胡雪于2014年10月29日在公主岭支行贷款本金50万元,贷款期限为2016年10月29日贷款利率按每年1月1日调整,签订《个人助业借款合同》。杨明霖、张敏作为保证人为杨禹航、胡雪在原告处借款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杨明霖和张敏以其自有坐落在公主岭市范家屯镇鑫发住宅小区x号楼,建筑面积为170.26平方米非住宅楼作抵押,在公主岭市房屋产权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履行放款义务,但杨禹航、胡雪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杨禹航、胡雪、杨明霖辩称,我们在原告处贷款属实,贷款本金及利息都对,只是我们暂时无能力偿还,希望原告给我一段时间,我们尽快卖房子偿还原告贷款。张敏未到庭亦未答辩。公主岭支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借款申请书、个人助业借款合同、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助业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他项权利证书,因杨禹航、胡雪、杨明霖对公主岭支行提供证据无异议,张敏未到庭。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如下:杨禹航、胡雪于2014年10月29日在公主岭支行贷款本金50万元,贷款期限为2016年10月29日贷款利率按每年1月1日调整,签订《个人助业借款合同》。杨明霖、张敏作为保证人为杨禹航、胡雪在原告处借款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杨明霖和张敏以其自有坐落在公主岭市范家屯镇鑫发住宅小区x号楼,建筑面积为170.26平方米非住宅楼作抵押,在公主岭市房屋产权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抵押登记。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款申请书、个人助业借款合同、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助业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他项权利证书等。本院认为:本案是借款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双方签订了个人助业借款合同,公主岭支行向杨禹航、胡雪发放了借款,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法律规定的无效和可撤销的情形,合法有效。杨禹航、胡雪应当依约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但是杨禹航、胡雪违反合同约定,没有按照约定期限还本付息,已经构成违约,故公主岭支行要求杨禹航、胡雪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杨明霖、张敏与公主岭支行签订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时承诺对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但不限于按时还款在内的各项义务履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杨明霖、张敏应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杨明霖、张敏以其自有坐落在公主岭市范家屯镇鑫发住宅小区x号楼,建筑面积为170.26平方米非住宅楼作抵押,签订个人助业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在公主岭市房屋产权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故签订抵押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关于“当事人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和第四十二条关于“办理抵押物登记部门如下(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部门”的规定。因此公主岭支行对杨明霖、张敏设定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禹航、胡雪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支行贷款本金499959.58元及利息7640.85元(利息算至2017年1月16日)。二、被告杨明霖、张敏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支行对被告杨明霖、张敏设定的坐落在公主岭市范家屯镇鑫发住宅小区X号楼,建筑面积为170.26平方米非住宅楼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杨禹航、胡雪负担4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侠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译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