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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行申68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文锡成、章仲勋等与沅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文锡成,章仲勋,章一夫,章进彪,沅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文锡明,张勇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湘行申68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二审第三人)文锡成,男,1966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沅江市。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章仲勋,男,1948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沅江市。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章一夫,男,1974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沅江市。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章进彪,男,1968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沅江市。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沅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湖南省沅江市金融路81号。法定代表人张波,局长。原审第三人文锡明,男,1974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沅江市。原审第三人张勇,男,1974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沅江市。再审申请人文锡成因与被申请人沅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章仲勋、章一夫、章进彪及原审第三人文锡明、张勇工商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益法行终字第7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文锡成申请再审称,原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故请求本院撤销原一、二审判决。具体理由是:一、2016年2月26日,因浣纱湖特种养殖有限公司起诉文锡成、案外人何建成、王迎、叶爱华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浣纱湖特种养殖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章仲勋在庭审中提交了一份证据:《退股协议书》,属于新证据,能够证明章仲勋认可文锡成、文锡明占有浣纱湖特种养殖有限公司50%股份的事实。故,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之再审情形。二、本案章仲勋、章一夫、章进彪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三、浣纱湖特种养殖有限公司应当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审法院没有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属程序违法,应当再审。四、原二审法院关于“沅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收集的2013年12月2日的股东会决议不能作为浣沙湖特种养殖有限公司办理变更登记的依据”的认定是错误的。本院认为:关于申请人提出“2016年2月26日,因浣纱湖特种养殖有限公司起诉文锡成、案外人何建成、王迎、叶爱华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浣纱湖特种养殖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章仲勋在庭审中提交了一份《退股协议书》,属于再审新证据,能够证明章仲勋认可文锡成、文锡明占有浣纱湖特种养殖有限公司50%股份的事实。故,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再审情形”的申诉理由。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第五十条和第五十一条中的“新的证据”是指以下证据:(一)在一审程序中应当准予延期提供而未获准许的证据;(二)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依法申请调取而未获准许或者未取得,人民法院在第二审程序中调取的证据;(三)原告或者第三人提供的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发现的证据。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退股协议书》系文锡成、文锡明与章仲勋于2015年1月2日签订,其可以在一审程序中提供而未提供,不属于以上法律规定之新证据的情形。且,本案原一、二审并没有否认文锡成系浣纱湖特种养殖有限公司股东身份的事实,该证据并不能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产生影响。故,对申请人提出其提交的《退股协议书》属于新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应当再审情形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申请人提出“章仲勋、章一夫、章进彪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的申诉理由。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沅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别于2013年12月4日、19日对浣沙湖特种养殖有限公司作出两次变更登记行为,但章仲勋、章一夫、章进彪直至2015年2月5日去沅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阅浣沙湖特种养殖有限公司相关资料时才知晓两次变更登记行为的具体内容。章仲勋、章一夫、章进彪于2015年3月23日提起诉讼并没有超过以上法律规定之诉讼时效。故,对申请人提出章仲勋、章一夫、章进彪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申请人提出“浣纱湖特种养殖有限公司应当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审法院没有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属程序违法,应当再审”的申诉理由。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同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但没有提起诉讼,或者同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本案系因章仲勋、章进彪、章一夫不服沅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浣沙湖特种养殖有限公司变更登记提起的诉讼,原审原告、被告、第三人在一、二审阶段均没有提出追加浣沙湖特种养殖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浣沙湖特种养殖有限公司也没有提出申请。且浣沙湖特种养殖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全部股东都参加了本案诉讼,即使其不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也不会对其实体权利产生影响。故,申请人提出原审法院没依法通知浣纱湖特种养殖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属程序违法,应当再审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申请人提出“原二审法院认定沅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收集的2013年12月2日的股东会决议不能作为浣沙湖公司办理变更登记的依据是错误”的申诉理由。经查,2013年12月4日浣沙湖特种养殖有限公司办理变更登记时,本应提交同意增加股东、增加注册资本等事项作出的原股东大会决议,而该公司提交的2013年12月2日形成的股东会决议是作为公司拟增加的新股东与章仲勋、章一夫、章进彪一起就公司有关事项形成的决议,该决议形式上不能替代原股东大会决议。此外,对于2013年12月2日的股东大会决议上六名股东的签名,章仲勋、章一夫并不认可在该决议上签名,也未同意按2013年12月2日的决议增加出资,沅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一审庭审中也当庭认可股东“章进彪”签名与公司设立登记时“章进彪”的签名不一致,原审第三人张勇也否认其参加过2013年12月2日的股东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和《公司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及该公司设立时制定的章程之规定,浣沙湖特种养殖有限公司办理变更登记时,沅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收集同意增加股东、增加注册资本等事项的原股东大会决议,但沅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并没有收集。故,2013年12月2日的股东大会决议不能作为办理本案公司变更登记行为的依据。申请人提出“原二审法院认定沅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收集的2013年12月2日的股东会决议不能作为浣沙湖特种养殖有限公司办理变更登记的依据是错误”的申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原一、二审适用法律、法规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文锡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文锡成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潘 兵审判员 谷国艳审判员 龚金真二○二○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祎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