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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刑监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李中兴贪污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刑事通知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2017)川刑监3号李中兴:你因犯贪污罪一案,不服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08)成铁中刑终字第20号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经审查,根据你在侦查阶段和一审庭审时的供述及同案人冯伟兰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冯伟兰向工贸公司借款时,虽然是以协作公司的名义借款,但其际是冯伟兰个人借款,用于其做钢材生意,后用于泰美地。你作为工贸公司的负责人,明知冯伟兰的借款名为协作公司借款但实为个人借款,而对上级隐瞒实情后向冯伟兰借款。故你提出冯伟兰向工贸公司借款200万元是经上级领导批准,你对该200万元借款没有决策、支配的权,不应承担相应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你及同案人冯伟兰、刘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1992年底至1993年初,冯伟兰、刘某某为了逃避在“联营体”中应出资的责任义务,共谋决定在汝湖地项目中虚增300万元土地平整工程费支出,作为二人的联营出资份额,并告知你,你同意后由刘某某编造汝湖地块平整工程的施工事由,编造出300万元工程款支付收据等一系列虚假文书和财务凭据。冯伟兰则利用管理联营账目的便利,编造刘某某、冯伟兰出资的财务收款收据,并记入工贸公司账目中,实际在冯伟兰名下虚增了150万元,刘某某名下虚增110万元,作为时任工贸公司经理的你对以虚假的联营出资予以了认可。1994年9月,冯伟兰退出联营,你利用职务之便,与冯伟兰、刘某某内外勾结,向上级领导隐瞒虚假出资事实,将冯伟兰在联营中的出资的份额(包含虚增的150万元)以冲抵其向工贸公司的借款,导致150万国有资产被非法占有。故你申诉提出刘某某、冯伟兰在联营公司虚增300万元土地平整费,是背着你进行的,当时其并不知情的申诉理由与审查查明的你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的事实不符,亦不能成立。关于你提出本案侦查人员指供、诱供,让申诉人自证其罪,违反法定的诉讼程序,影响公正裁判的申诉理由,经查无证据证实,该申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本院认为,你对本案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你的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再审条件,对你的申诉,本院予以驳回。特此通知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抄致: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