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522民初17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杨志磊、杜怀霞等与梁亮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志磊,杜怀霞,周明莉,李立秀,梁亮,梁金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22民初1725号原告:杨志磊,男,199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固始县。原告:杜怀霞,女,1963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安徽省霍邱县。原告:周明莉,女,198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安徽省霍邱县。原告:李立秀,女,1963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霍邱县。以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余浩,安徽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亮,男,1973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被告:梁金国,男,1995年6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苏省涟水县。以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其明,安徽大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天潼路133号12楼,组织机构代码66249565-5。负责人:汪建军,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邵士勇,江苏苏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志磊、杜怀霞、周明莉、李立秀与被告梁亮、梁金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立秀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余浩、被告梁亮、梁国金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其明、人寿财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士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志磊、杜怀霞、周明莉、李立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分别为17540.8元、146301元、91072元、97102元,合计352015.8元及被告垫付的医疗费63154.63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8日22时30分,梁亮驾驶苏H×××××小型轿车,沿310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310��道199公里+950米处时逆向行驶,与相对方向由郑伟伟驾驶的皖A×××××小型轿车发生接触,至皖A×××××驾车人郑伟伟,车载人员杨志磊、杜怀霞、周明莉、李立秀等人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伤人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霍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梁亮在本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郑伟伟、杨志磊、杜怀霞、周明莉、李立秀不负事故责任。苏H×××××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梁金国(梁亮之子)。该车在人寿财保上海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梁亮、梁金国辨称:事故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垫付的医疗费6万多元应在本案中扣除。人寿财保上海分公司辨称: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额100万元,不计免赔。杨志磊的误工费过高,要求提供缴税证明。��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交通费不予认可。杜怀霞的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费用,误工费过高,要求杜怀霞提供劳动合同,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对周明莉、李立秀的答辩意见同杜怀霞。对原告的伤残申请重新鉴定。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事故发生后,梁亮弃车离开现场,次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已构成逃逸,保险公司只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在商业险范围内不予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举证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梁亮的驾驶证、梁金国的机动车行驶证、四原告的医疗费发票复印件、住院病人费用清单、病历,被告梁亮、梁金国举证垫付的医疗费发票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举证的李立秀的工资收入证明、杨志磊的劳动合同、工资收入卡明细清单及杜怀霞、周明莉、李立秀的安徽仁和司法鉴定意见书、人寿财保上海分公司举证的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对杜怀霞、周明莉、李立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本院对杨志磊的劳动合同、工资收入卡明细清单、人寿财保上海分公司举证的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对杜怀霞、周明莉、李立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对李立秀的工资收入证明、杜怀霞、周明莉、李立秀的安徽仁和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定,但对李立秀的鉴定意见书中的后续医疗费10000元,予以认定。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霍邱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后转入霍邱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四原告的医疗费由被告梁亮垫付部分,原告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人寿财保上海分公司对三原告的伤残及“三期”申请重新鉴定,经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对杜怀霞的鉴定意见:(一)杜怀霞右侧3、4、5、6、7、8及左侧4、5、6共9根肋骨骨折与本次交通事故系直接因果关系,评定为九级伤残。(二)杜怀霞9根肋骨骨折,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对周明莉的鉴定意见:(一)周明莉因交通事故致右肱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二)周明莉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对李立秀的鉴定意见:(一)李立秀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颜面部挫裂伤遗留线条状瘢痕长度超过10cm,评定为十级伤残。(二)李立秀误工期45日,护理期为住院期间(共计32日),营养期15日。本院认为,被告梁亮驾车致原告杨志磊、杜怀霞、周明莉、李立秀受伤,交警部门已对事故责任��出认定,梁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四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梁金国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事故车辆在人寿财保上海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100万元,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按保险条款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人寿财保上海分公司称不承担鉴定费及扣除10%的非医保费用,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称梁亮交通事故后逃逸,因交警部门未认定,其不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杨志磊的经济损失本院核定为:医疗费10857.03元(梁亮垫付)、误工费4756.48元、护理费3655元、营养费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21078.51元;杜怀霞的经济损失本院核定为:医疗费24489.69元(其中梁亮垫付23482.69元,杜怀霞自付1007元)元、误工费8855.67元、护理费6853.15元、营养费1800元、��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残疾赔偿金1077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163032.51元;周明莉的经济损失本院核定为:医疗费15044.18元(梁亮垫付)、误工费11069.59元、护理费6853.15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残疾赔偿金538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97828.92元;李立秀的经济损失本院核定为:医疗费23788.73元(其中后续医疗费10000元,梁亮垫付医疗费13770.73元,李立秀自付18元)、误工费3832.2元、护理费3655元、营养费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残疾赔偿金538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94057.93元。被告梁亮垫付的医疗费原告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杨志磊、杜怀霞、周明莉、李立秀经济损失分别为21078.51元、163032.51元、97828.92元、94057.93元,合计375997.87元;二、原告杨志磊、杜怀霞、周明莉、李立秀返还梁亮垫付的医疗费分别为10857.03元、23482.69元、15044.18元、13770.73元,合计63154.63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59元,由原告负担732元,被告梁亮负担4984元,被告人寿财保上海分公司负担22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敏人民陪审员 杨凌峻人民陪审员 孙晓群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杜九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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