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26民初138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涟水县温馨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涟水县全友家俱店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涟水县温馨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涟水县全友家俱店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26民初1380号原告:涟水县温馨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涟城镇东商城32号。法定代表人:王保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汉伦,江苏捍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凤龙,男,1949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涟水县。被告:涟水县全友家俱店,住所地涟水县涟城镇深圳大厦*楼。法定代表人:王流柱,该店经营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芹,女,1972年2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涟水县。原告涟水县温馨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馨物业)与被告涟水县全友家俱店(以下简称全友家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7年3月22日、4月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馨物业委托代理人姜汉伦,被告全友家俱委托代理人张秀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馨物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给付原告欠付物业服务费2091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所在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按照合同约定,被告从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1日应交的物业服务费及供用电费共计为20911元,经原告多次上门索要及律师函催告,被告拒不给付,原告于2016年6月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审理中被告以其使用的房屋公共部分漏水和未收到律师催告函为由拒不付款,涟水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1日以无证据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要过物业费为由驳回原告的起诉。文书送达被告后,被告仍拒不给付欠付的物业费及相关费用,故再次诉至法院。被告全友家俱辩称,我方租用该房屋作为经营场所,2015年3月开业的,5月份发现该房屋公用平台漏水,特别是6、7月份店面大面积遭雨水浸泡,导致店面损失严重。对方要求支付物业费是应当的,但是给我方造成的损失,应由物业承担的部分原告也要承担。而且我们店也发生过盗窃,这是因为物业公司没有尽到物业管理的义务而导致我方损失,只有原告赔偿我方损失后,我方才愿意支付物业费。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物业服务合同一份、涟水县人民法院2014涟商初字第42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被告与业主租赁合同一份、2015年4月20日执行和解协议书一份、2016年苏08**民初3558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被告为了反驳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照片复印件42张。根据被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本院2016年苏08**民初3558号民事案件开庭笔录一份。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4日,被告以经营者王流注名义与深圳大厦业主张玉琴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用深圳大厦二楼北侧商场作为经营场所,物业管理费等与其经营有关的费用由承租人承担。2013年3月28日,原告与深圳大厦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非住宅物业费用为0.6元/㎡*月,公用水电费二楼超市按32×100元/年,为3200元/年。案涉房屋的面积为2459.9㎡,2015年4月20日原告与该房屋出租人张玉琴达成和解协议,约定2015年1月1日以后的物业服务费用由原告向实际承租人收取。从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1日案涉房屋一直无人缴纳物业费。原告于2016年6月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审理中,被告以其使用的房屋公共部分漏水和未收到律师催告函为由拒不付款,本院于2016年9月1日以无证据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要过物业费为由驳回原告的起诉。文书送达被告,被告至今未支付物业费及相关费用。本院认为,物业服务企业为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有权主张物业服务等费用。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本案中,原告为案涉小区提供物业,即有权主张物业服务费等费用,被告与案涉房屋的业主在租赁合同中约定由实际使用该房屋的被告交纳物业费,原告有权根据被告与业主的约定按照物业合同向被告主张物业服务费和公用水电费。原告已经通过诉讼形式向被告催交,被告收到诉讼相关书面材料后,仍拒绝交纳物业服务费和共用水电费,原告有权请求被告支付物业费及共用电费。原告向被告主张20911元的物业服务费及共用水电费未超过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物业公用平台漏水及发生盗窃导致其损失由抗辩,被告只提供其制作的照片证明,无法确认拍摄时间和拍摄对象,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涟水县全友家俱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涟水0县温馨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及共用水电费20911元。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0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0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2元,由被告涟水县全友家俱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薛玉春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孟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七条业主与物业的承租人、借用人或者其他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