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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民申11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广安鑫福煤业有限公司、刘隆德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广安鑫福煤业有限公司,刘隆德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民申112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广安鑫福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建安中路183号2楼。法定代表人:何兴国,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刚,男,1969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广安鑫福煤业有限公司职工。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隆德,男,1956年2月23日出生,住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再审申请人广安鑫福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福煤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刘隆德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16民终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鑫福煤业公司申请再审称,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被申请人依法应当主动到劳动能力鉴定机构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而被申请人却恶意拖延出院以要挟鑫福公司,以期获得法外超额赔偿。经鑫福公司书面通知后,刘隆德仍然拒不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原判认定的“支付停工留薪期外的基本生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59275元”是错误的,依法应予以撤销。同时,刘隆德作为劳动仲裁申请人,依法应当对其仲裁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但自劳动仲裁立案至二审辩论完结,刘隆德对其主张的护理费并没有提供任何有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所谓停工留薪期住院期间护理费43200元,依法不应被支持。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鑫福煤业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刘隆德停工留薪期外基本生活费和住院费的问题。因刘隆德与鑫福煤业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刘隆德在工作时受伤,且经有关部门认定为工伤,其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鑫福煤业公司申请再审称刘隆德在停工留薪期满后病情已经稳定不需要住院治疗,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刘隆德在停工留薪期满后因伤情未稳定继续住院治疗,同样应该享受工伤医疗待遇。鑫福煤业公司提出不应支付刘隆德停工留薪期外基本生活费和住院费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刘隆德停工留薪期住院期间是否需要护理的问题。虽然刘隆德未到庭举示证据表明自己是否需要护理,但鑫福煤业公司确未提供证据材料来证明刘隆德的病情不需要护理。原判综合刘隆德的伤情和实际情况,酌定判令鑫福煤业公司向刘隆德支付在此住院期间护理费并无不当。鑫福煤业公司提出不应支付刘隆德停工留薪期间住院护理费的理由亦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鑫福煤业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广安鑫福煤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谢 可审判员 文 霁审判员 张 晖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耿蜀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