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122民初2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李某与陈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陈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22民初274号原告:李某,女,1979年8月1日出生,壮族,南宁市武鸣区人,自由职业,现住武鸣区,委托代理人:宋晓文,广西桂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男,1979年10月22日出生,壮族,广西扶绥县人,自由职业,现住,原告李某与被告陈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晓文和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5年12月8日经法院判决离婚,该判决确认原告对借给玉保光的50000元享有25000元的债权。因原告从未见过玉保光、严忠宁本人,也不知其住址,判决生效后,原告多次打听二人身份信息,以及要求被告向原告提供50000元的债权凭证,均遭拒绝。原告为此于2016年2月24日以玉保光、严忠宁及陈某为被告,以民间借贷事由提起诉讼,法院作出(2016)桂0122民初362号民事判决,认为被告只应享有25000元玉保光的债权,现其占有玉保光归还的全部借款,违反了生效判决中对玉保光债权的分割,原告可另行向陈某主张权利。原告认为,本案50000元对玉保光的债权,原告占有25000元,被告确认玉保光已向其偿还了本金和利息,借条上约定的利息为银行贷款利率,且玉保光也因未还款而向被告支付了利息,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利息。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2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25000元为基数,从2011年4月16日起至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李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民事判决书及借条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享有对被告玉保光的25000元债权;2、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陈某身份情况。被告陈某答辩称:被告与同村的陈应及原告李某大哥李胜辉一起出资130000元去和玉保光共同投资凤凰山。李胜辉出资40000元,陈应出资50000元,被告出资40000元。当时是以被告的名义签订的合同。后因生意没做成,玉保光就写了133000元欠条给被告,这是三个人的钱,每人约44000元。被告和陈应、李胜辉之间没有合伙协议,也没有书面约定玉保光所借的133000元由三人平分。三人从2010年就开始向玉保光催促还款,玉保光从2010年起陆续还钱给被告,第一次还钱是在2011年,还了20000元。2016年过年前还清了被告应得的44000元,最后3000元利息也还清了,是由严忠宁给的。玉保光还钱的时候没有第三人在场,被告没有写收条给玉保光。这些钱在2010年到2013年间已经花在小孩身上,花完了。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同意偿还25000元借款及利息给原告。被告陈某未提交相关证据。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玉保光于2012年10月22日出具借条给陈某,内容为“本人玉保光于2011年4月16日借到陈某133000元由于入股清山,因生意不成,陈某要求把此款项退回,现玉保光承诺于2012年11月30日前把133000元退给陈某。如不能按时归还此款,则从2011年4月16日起以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还款人玉保光,担保人严忠宁,2012年10月22日”。2015年6月12日,本院受理李某诉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李某及陈某均认可夫妻共同债权有借给玉保光50000元。陈某辩称玉保光已归还20000元,但未能举证证明,故本院判决借给玉保光的50000元由李某和陈某各享有25000元。本院作出的(2015)武民一初字第1167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均未上诉。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一)众所周知的事实;(二)自然规律及定理;(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院作出的(2015)武民一初字第1167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认定在李某与陈某离婚时,玉保光尚欠陈某50000元,李某享有玉保光债权的一半即25000元。据此,被告陈某辩称只有44000元债权,与生效判决查明的事实不相符,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被告陈某的自认,玉保光已归还全部借款,借条原件已不存在,陈某与玉保光之间的借贷关系已因玉保光还清款项而消灭,根据已生效的民事判决,陈某只应当享有25000元玉保光债权,现其不当占有玉保光归还的全部借款,违反了生效民事判决中对玉保光债权的分割,应当将一半即25000元返还给原告李某。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借条中所约定的利息并不代表玉保光已按约定向被告陈某支付,故原告不能以此为由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但被告自认玉保光已支付3000元利息,故应将其中的1500元利息支付给原告,至于原告主张的其余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给付原告李某的债权25000元及利息1500元,共计26500元;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裁判所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攀人民陪审员 李志明人民陪审员 韦长信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芳英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