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0民辖终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成都瑞沃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汤大芬建��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成都瑞沃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汤大芬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0民辖终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瑞沃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崇州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黄真彪。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汤大���,女,汉族,1978年1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上诉人成都瑞沃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汤大芬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2017)川1011民初15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成都瑞沃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从未与被上诉人汤大芬签署过《混凝土搅拌设备租赁管理费协议》,该协议不被上诉人认可,约定管辖无效,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即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管辖。因此,请求本院将本案移送至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之规定,上诉人成都瑞沃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甲方)与被上诉人汤大芬(乙方)于2015年6月13日签订的《混凝土搅拌设备租赁管理费协议》第六条约定“甲乙双方发生争议时应及时协商,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可向甲方或乙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协议约定内容合法有效,被上诉人汤大芬的住所在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故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虽然上诉人成都瑞沃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上诉称双方从未签署过该协议,但该协议最后加盖有上诉人成都瑞沃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公司印章。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冯申明审判员 薛久强审判员 江万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 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