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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06刑更4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陈志文诈骗罪刑罚变动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陈志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兵06刑更421号罪犯陈志文,男,1970年5月15日出生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汉族,初中文化,现服刑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新湖监狱。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2014)五垦法刑初字第0006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志文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刑期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2017年7月1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因本人不服,提出上诉。经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以(2014)兵六刑终字第20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于2014年09月11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第六师新湖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陈志文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刑三个月。执行机关提交了《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综合表现材料》、《罪犯评审鉴定表》、《计分考核手册》、《财产性判项履行情况审核表》等证据材料。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第六师分院经审核,认为执行机关提请减刑程序合法,并同意对该罪犯的报减意见。经审理查明,罪犯陈志文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考试成绩优异。能够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劳动任务。考核周期内综合累积分名列新湖监狱二监区一分监区(良好)一百一十一人中第四十六名。其原判罚金刑50000元,服刑期间未缴纳罚金,本次考核期内消费总额2426.3元。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陈志文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予以减刑。但该犯在服刑期间不积极履行财产性判项,应降低其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陈志文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刑期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2017年6月1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朱世平审判员  李红江审判员  孙 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