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2民终28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杨某与田某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陇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田某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2民终2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某,甘肃省康县人,个体工商户。上诉人杨某因与被上诉人田某合伙纠纷一案,不服康县人民法院(2016)甘1224民初字5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某上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上诉人田某承担上诉人第一坑口(属原告承包林地)原有进尺16.8米x1200元=20160元,及坑口费20000元,计40160元;2、请求判令确认被上诉人田某在第二坑口合伙存在的股份0.5(即50%股份),并判令被上诉人田某返还上诉人杨某借付(2015年2月3日至2016年10月29日)给被上诉人田某的5万元,至今未还,利息7199元,合计57199元,第一坑口和第二坑口总计97359元;3、请求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田某承担。被上诉人田某于2014年10月6日约原告上山合资打矿两个坑口,口头协议,五五分成,至今账务不清。田某不算清2014年10月6日至2015年4月之前账款,上诉人不承担2015年5月以后所欠建材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系同学关系,2014年8月上诉人在云台建房,被上诉人田某晚上常约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家玩耍小赌、喝茶、喝酒,然后合伙选点打矿。被上诉人同年10月6日选准上诉人林地第一坑口,原有进尺16.8米X1200=20160元,坑口费20000元,打古采矿洞底部,管理投入、账务、用工人、工费、碾矿、结算提供炸药、请地质工程师等一切经营活动,都由被上诉人一人负责。双方口头协议,投入资金各半,以后利润各半。同年12月8日(因被上诉人投入第二坑口),第一坑口停工(被上诉人田某说材料不足),到2015年2月8日外地人投入此坑口,被上诉人要10万元,并占30%股份,协议未成。然后投资人再次与上诉人协商此坑口,从原有16.8米处打分道洞口进尺,协商付给上诉人4万元,投资人留给引进人一干股。但上诉人打电话和被上诉人协商时被上诉人不同意,所以被上诉人应承担第一坑口原有进尺,洞口费40160元。第二坑口于2014年12月8日上诉人投入,投入资金双方各半,利润五五分成。至2015年1月20日上诉人杨某引进外地人投入第二坑口,三方约定,外地人投入80万,占80%股份,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各占10%(干股)股份,第三合伙人利用原双方合资现有进尺约40米,同年2月2日,上诉人因建房和第三合伙人协商将自己股份5万元卖给第三合伙人,上述交易完成后,上诉人告诉被上诉人交易5万元时,被上诉人说他生意忙,做生意资金不足,没时间管理合伙事务等。2月3日上诉人将5万元借付给被上诉人田某。从此被上诉人没有第二坑口股份。以后被上诉人反悔,多次在上诉人面前称有自己0.5(即50%股份),并且在云台镇人民法庭被上诉人也承认自己有0.5股份,也承认上诉人杨某借付给他现金5万元至今没还。所以上诉人认定被上诉人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此,上诉人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判令确认被上诉人田某第一坑口费、洞口费40160元,第二坑口被上诉人存在股份0.5(即50%股份),并判令被上诉人田某应当返还上诉人的5万元款项及利息57199元,合计:97359元。综上所述事实,双方经过协商进行合伙事宜,显然被上诉人已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贵院依法判决,以维护上诉人的经济合法权益。田某辩称,答辩人认为上诉人杨某纯属捏造事实,无理取闹。2014年农历9月上诉人曾多次主动提议与我自愿协商并且亲口承诺,他有个洞口是2003年河南的老侯开的,里面有十几公分厚的矿带。坑口约十几米其经营使用权归我个人,目前就是无人投资开采,后来经上诉人再次邀请,答辩人上山看矿晚上住上诉人家共同协商:1、河南人以前打的进尺我没投资一分钱,你我老同学,既然合伙投资,所以给你也不算钱;2、只要你不怕吃亏,将后来矿打出来了我碾一三轮车矿就是了。当时坑口费按三千元算,我应当承担1500元,当场我拿出了1500元现金,但上诉人坚决不要。同年11月份上诉人又找我协商说:第一坑口已经打了一月多不见效益,我们是否换个地方重新开口。可想而知上诉人在合伙打矿无望的情况下采取合法的诉讼手段,为了达到自己骗钱目的,出尔反尔要坑口费实属讹人。另外,上诉人杨某无理请求判令答辩人返还上诉人借付的五万元并索要利息7199元,第一坑口和第二坑口总诉称金额97359元是故意歪曲事实。首先。协议在前,打矿在后,先不说有矿无矿含量如何,双方均应承认平等互利的协议原则,平均投资五五分成的事实。然而当第二坑口进尺打了一百多米矿的品味仍然不佳,面临风险越来越大的情况下,上诉人再次提议并经协商,为了收回本钱给东北人卖了十万元。由于第二坑口的土地经营使用权归包世x,所以双方各出资”一万元”付过坑口费剩余”捌万元”上诉人与答辩人自愿平均分配。由此可见坑内不但还有双方百分之五的干股,而且合伙关系继续存在。关于上诉人请求诉讼费由答辩人承担的问题,答辩人认为应当根据案件发生与发展的因果关系及其过错责任的大小乃至开采金矿的相关资质及批准手续,分清主次败诉方承担的原则,由享有判权力的审判法院依法裁定。综上所述事实,答辩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合法公正,敬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杨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第一坑口(属原告承包林地)原有进尺16.8米×1200元=20160元,及坑口费20000元,计40160元;2、请求判令确认被告在第二坑口合伙存在的股份0.5、50%,并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付给被告的五万元,至今未还,利息7199元,计57199元,第一坑口和第二坑口总计97359元;3、请求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田某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原、被告口头协商在康县云台镇关场村属于原告杨某林地的地块上开采金矿。开采一段时间后于2014年12月停止开采,随后双方在包世x承包经营的土地上继续开采金矿。原、被告在两个采矿点资金投入均为一人一半,利润平均分配。由于原、被告在开采金矿前后均未办理任何证照,属非法开采。原、被告在合伙开采金矿期间就收支情况等合伙事务未清算。另查明,原告杨某及被告田某均无开采金矿的相关资质及批准手续;同时两个矿点已先后停止开采。一审法院认为,国家保障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与利用,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办得采矿权,并办理登记,登记后方能开采矿产。原告杨某与被告田某在未办理任何证照的前提下,无照合伙开采金矿,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进尺费、坑口费及确认股份份额的诉讼请求,因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规定,在违法行为基础上产生的合伙债权债务不受法律保护,故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杨某要求被告田某返还其借付的现金50000元及利息7199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直接证据予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五)项、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34元,由原告杨某及被告田某各自负担1117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双方经调解无果。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与被上诉人田某口头协议合伙开采金矿没有办理相关手续,属非法开采,其民事行为不受法律保护,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三十九条驳回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正确;对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向其借款5万元的事实没有任何有效证据支持,且被上诉人也不承认,二审中上诉人也没有提交新证据,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的请求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杨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于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34元,由上诉人杨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贾丽萍审 判 员 李彦军代理审判员 李 萍二〇一七年四月××日书 记 员 赵 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