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882民初8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刘沛君诉初宝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沛君,初宝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82民初882号原告:刘沛君,男,1963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初宝双,男,1971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刘沛君与被告初宝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沛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初宝双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沛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初宝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6900元及逾期利息(以76900元为本金,从2015年12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及公告费由被告方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22日,被告初宝双因贷款需要向原告借款769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还款时间为2015年12月23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被告初宝双未到庭,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借条一份。意在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关系的存在。被告初宝双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该证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被告初宝双未提供证据。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2日,被告初宝双因贷款需要向原告借款769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还款时间为2015年12月23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为证。其约定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初宝双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初宝双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刘沛君借款本金76900元及逾期利息(以76900元为本金,从2015年12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3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初宝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炀人民陪审员 康 余人民陪审员 孙 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潘梦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