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内0430民初65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某与姚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松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姚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松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30民初6517号原告王某,男,1987年5月30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某,内蒙古峰惠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被告姚某,男,1979年11月12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某,内蒙古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松山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1489XXXX,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桥西大街。负责人宋春光,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某,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原告王某与被告姚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松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松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某、被告姚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某、被告人保松山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二被告赔偿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车费、继续治疗费等各项费用合计134379.04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8日14时30分许,被告姚某驾驶×××号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沿荷哈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5KM+100M处公路时,由于酒后驾车采取措施不当,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致使车辆驶入道路的西侧,与由北向南行驶刘龙驾驶的×××号捷达牌小型轿车相撞,致使×××号捷达牌小型轿车的驾驶员刘龙、我及乘坐人胡占磊受伤,车辆损坏、报废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作出敖公交认字2016第01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姚某负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刘龙无责任。被告姚某所驾驶车辆在被告人保松山支公司投保有强制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通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到敖汉旗医院进行治疗,因伤情严重转到赤峰市医院治疗,共住院66天,住院期间医疗费被告姚某和原告单位已经给付,出院后就交通事故赔偿问题原告与二被告始终未能达成一致,故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姚某辩称,我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驾驶的×××号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松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保松山支公司承担。被告人保松山支公司辩称,被告姚某驾驶的×××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此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由于驾驶员姚某酒后驾车采取措施不当,未按操作规范行驶,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赔情形,对于责任免除条款有姚某本人自愿签名,证明我公司对姚某尽到了提示及告知义务,因此应该由其自行承担赔偿责任;针对原告诉请的误工费,答辩人应提供用人单位用工合同、工资单,工资缴税发票予以证明,否则只能按户籍所在地农村或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陪护费、伙食补助费应根据相关行业标准按照合理的住院时间计算;交通费明显过高,应根据伤者住院转院次数及正式的报销凭据计算;病历医嘱中没有对其增加营养或流食的记载,我公司不同意赔偿营养费,后期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我公司不同意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提供四级以上伤残,区分农村或城镇户籍,按相关标准计算。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某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敖汉旗支行员工。2016年5月18日14时30分许,被告姚某驾驶号牌为×××北京现代小型普通客车,沿荷哈线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5KM+100M处时,与由北向南行驶刘龙驾驶的号牌为×××捷达牌小型轿车相撞,导致捷达车乘车人原告王某受伤。原告王某受伤后,先后在敖汉旗医院住院、赤峰市医院住院治疗共66天,被诊断右髋关节脱位伴髋臼粉碎性骨折,右坐骨神经损伤、头外伤等,住院期间的住院费用已经由原告所在单位和被告姚某共同支付。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姚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姚某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松山支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和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原告申请和本院委托,2017年1月9日,宁城县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宁医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某骨盆损伤,被评定为X级伤残,误工损失日评定为伤残评定前一日。原告提交2016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及受伤前12个月的工资明细,证明原告受伤后没有绩效工资造成每月工资收入减少3341.25元,并以此主张误工期间的损失,二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白条收据三枚,证明住院期间支付交通费1500元,二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提交户口簿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父王耀于1956年1月15日出生,其母刘亚华于1960年6月10日出生,原告另提交所在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其父母除原告外还有一子王诗杰。本院认为,被告姚某驾驶的车辆与原告所乘坐的车辆在道路行驶的过程中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及被告姚某、被告人保松山支公司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没有异议,因此对于事故责任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双方对【2017】临鉴字第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被告人保松山支公司虽认为误工时间过长,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因此本院对此鉴定意见予以采信。被告姚某驾驶的×××北京现代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松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应在强制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松山支公司辩称被告姚某饮酒后采取措施不当,未按操作规范驾驶,属于其强制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情形,此辩驳主张对交通事故受害人无对抗效力,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王某系邮政行业员工,有其提供的劳动合同及工资明细予以佐证,二被告虽不认可,亦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鉴于原告受伤期间工资收入确有减少,应合理计算其误工损失,因原告未能提供近三年工资收入状况证明,故此依本地区同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与原告实际工资收入之间的差额计算原告的误工损失;原告主张营养费、交通费虽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考虑原告的伤情及确需增加营养和支付交通费用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依原告的具体伤残等级,按内蒙古自治区××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相关规定予以计算,予以确定;原告的父亲王耀已经年满60周岁,其母刘亚华未年满60周岁,对原告要求给付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主张,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用未实际发生,可待实际治疗有明确的损失额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相应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松山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项下赔付原告王某误工费12284.48元、护理费7487.04元、营养费6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0元、伤残赔偿金71825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063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108596.52元。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8元,减半收取计1494元,鉴定费18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1000元,由被告姚某负担22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明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高天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