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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1刑更2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何荣汉合同诈骗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何荣汉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1刑更204号罪犯何荣汉,男,1960年8月1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汉族,高中文化,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黎塘监狱服刑。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2日作出(2012)宁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何荣汉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1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3年1月23日入监狱服刑。被告人何荣汉在服刑期间申请再审,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法院决定对该案进行再审,于2016年11月7日作出(2016)桂1422刑再1号刑事判决撤销原判,以被告人何荣汉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刑期自2011年4月13日至2022年10月12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1000元。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黎塘监狱于2017年3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黎塘监狱认为,罪犯何荣汉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何荣汉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检察机关对罪犯何荣汉的报请减刑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罪犯何荣汉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2013年6月起至2016年11月止共获奖励分149.3分,获2015年度监狱表扬。罪犯何荣汉于2016年11月29日缴纳罚金1000元。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小组评议记录、分监区讨论评议表、罪犯计分考核累计表、收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何荣汉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执行机关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何荣汉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22年2月12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1000元(已缴纳1000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梁秋娟审 判 员  农克新代理审判员  唐靖斌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付 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