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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322民初19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沈清明与朱坤洪、蔡建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清明,朱坤洪,蔡建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22民初1925号原告:沈清明,男,1977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被告:朱坤洪,男,1986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仙游县,委托代理人:朱明水,男,1957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仙游县,被告:蔡建凤,女,1985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仙游县,原告沈清明与被告朱坤洪、蔡建凤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沈清明、朱坤洪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明水均到庭参加诉讼。蔡建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清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朱坤洪、蔡建凤共同偿还给沈清明借款95万元(人民币,下同)及以借款95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30日起按月利率1.8%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至2016年5月期间,两被告向原告借款95万元,被告朱坤洪于2016年8月30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时,两被告承诺自2016年9月15日起每个月还款5万元直至还清为止,于2016年10月起原告多次向两被告索要,但两被告不守诚信,推脱不还。朱坤洪辩称:朱坤洪、蔡建凤是夫妻关系。2016年8月30日,朱坤洪向沈清明出具借条一份结欠其借款95万元,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是事实。但是,朱坤洪在结欠后陆陆续续偿还了借款本金16.1万元,其中于2016年9月20日还5万元,于2016年10月22日还3万元,于2016年11月2日还2万元,于2016年11月25日还2万元,于2016年12月31日还2万元,于2016年8月20日左右也是同一个账号转账1.1万元,同一天还还现金1万元。上述还款应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实际尚余借款78.9万元未还。鉴于朱坤洪因经营亏损,目前无力一次性偿还,故请求分期分批予以偿还。沈清明在庭审中补充陈述:被告所说的还款时间及还款情况均是事实。2016年2月份,沈清明出面向沈清明的岳父(蔡吓洪)也是被告的舅舅借款5万元,并将该5万元借给被告,借条也是8月份补写的,这16.1万元中有5万元是还给沈清明的岳父的,当时沈清明有口头介绍及担保,所以这5万元也转账到沈清明的账号上,除了这5万元外,其它的是偿还利息,而不是偿还本金。朱坤洪在庭审中补充陈述:该5万元是还给沈清明,不是沈清明所述的还给其岳父的。沈清明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借条自2016年2月29日至2016年5月21日止,朱坤洪共向沈清明借款人民币:950000.00元(玖拾伍万元正),此款项已分批支付到朱坤洪云南农村信用社保山隆阳区支行卡号为:62×××52,自出借之日起按月利息壹分捌厘(即壹万元月利息壹佰捌拾元);并承诺自2016年9月15日每月还款人民币50000.00元(伍万元整)还完为止。沈清明卡号:62×××27(北京工商银行经济技术开发区隆庆街支行)借款人:朱坤洪2016年8月30日”]。2、银行汇款凭证一份(显示2016年2月29日汇款11万元、2016年2月29日汇款9万元、2016年3月14日汇款10万元、2016年4月15日汇款22万元、2016年4月25日汇款23万元、2016年5月21日汇款20万元给朱坤洪)。朱坤洪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银行个人账户支出交易明细5张(显示朱坤洪于2016年9月20日汇款5万元、于2016年10月22日汇款3万元,于2016年11月2日汇款2万元,于2016年11月25日汇款2万元,于2016年12月31日汇款3万元给沈清明)。蔡建凤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分析如下:1、对沈清明提供的上述证据1、2,蔡建凤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沈清明提供的上述证据1、2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2、对朱坤洪提供的上述证据,沈清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但双方提供的证据,能否证实自己的主张,则在争议部分予以详释。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本院予以查明、分析认定如下:本案借款已偿还款项如何折抵的问题。沈清明认为:被告所说的还款时间及还款情况均是事实。2016年2月份,沈清明出面向沈清明的岳父(蔡吓洪)也是被告的舅舅借款5万元,并将该5万元借给被告,借条也是8月份补写的,这16.1万元中有5万元是还给沈清明的岳父的,当时沈清明有口头介绍及担保,所以这5万元也转账到沈清明的账号上,除了这5万元外,其它的是偿还利息,而不是偿还本金。朱坤洪认为:该5万元是还给沈清明,不是沈清明所述的还给其岳父的。其已偿还的16.1万元应予以折抵本金。本院经审查认为,沈清明主张朱坤洪已偿还的16.1万元中的5万元是偿还朱坤洪欠沈清明的岳父的借款,但朱坤洪不予认可,认为该5万元应在本案中折抵,因该5万元是从朱坤明的银行账号汇到沈清明的银行账号上,沈清明又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故该5万元应在本案中予以折抵,沈清明的关于该万元是偿还朱坤洪欠沈清明的岳父的借款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如朱坤洪确实有向沈清明的岳父借款,可另行起诉处理。至于朱坤明已偿还的16.1万元该如何折抵的问题,朱坤洪认为,该已偿还的16.1万元应予以折抵借款本金,但沈清明不予认可,朱坤洪也未能举证证实自己的主张,故对该16.1万元是折抵本金还是折抵利息视为双方没有作出特殊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在双方对已经偿还的款项是用于折抵本金还是折抵利息没有作出特殊约定的情况下,应按先折抵利息后余额再折抵本金的原则予以折抵,本案中,朱坤洪系自2016年2月29日起至2016年5月21日向沈清明借款95万元,2016年8月30日朱坤洪才出具借条给沈清明,故朱坤洪于2016年8月20日偿还的2.1万元(2016年8月20日左右也是同一个账号转账1.1万元,同一天还还现金1万元)应予以折抵借款本金,故借款本金剩下929000元,自2016年8月30日起至2016年9月20日,以借款本金929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计利息为11148元,朱坤洪于2016年9月20日偿还5万元,该5万元应折抵利息11148元、剩余的38852元予以折抵本金,故借款本金剩余890148元,自2016年9月21日至2016年10月22日以借款本金890148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计的利息为17090.9元,故朱坤洪于2016年10月22日偿还的3万元,应予以折抵利息17090.9元,剩余12909.1元予以折抵本金,故借款本金剩余877238.9元,自2016年10月23日至2016年11月2日以借款本金877238.9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计的利息为5789.8元,故朱坤洪于2016年11月2日偿还的2万元,应予以折抵利息5789.8元,剩余14210.2元予以折抵本金,故借款本金剩余863028.7元,自2016年11月3日至2016年11月25日以借款本金863028.7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计的利息为11909.8元,朱坤洪于2016年11月25日偿还的2万元,应予以折抵利息11909.8元,剩余8090.2元予以折抵本金,故借款本金剩余854938.5元,自2016年11月26日至2016年12月31日以借款本金854938.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计的利息为18466.7元,朱坤洪于2016年12月31日偿还的2万元,应予以折抵本金18466.7元,剩余1533.3元应予以折抵本金,故借款本金剩余853405.2元。综上所述,本院认定,朱坤洪应偿还给沈清明借款本金853405.2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借款本金853405.2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自2017年1月1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本院认为,本案中朱坤洪立据向沈清明借款95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8%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认定,朱坤洪已经偿还的款项16.1万元经折抵后,朱坤洪应偿还给沈清明借款本金853405.2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借款本金853405.2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自2017年1月1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本案债务发生于朱坤洪、蔡建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朱坤洪、蔡建凤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债务系被告朱坤洪的个人债务,故本案债务应认定为朱坤洪、蔡建凤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朱坤洪、蔡建凤共同负责偿还。沈清明的诉讼请求有理部分予以支持,无理部分予以驳回。蔡建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既不答辩,也不提出反驳意见,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朱坤洪、蔡建凤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沈清明借款本金853405.2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借款本金853405.2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自2017年1月1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驳回沈清明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273元,由沈清明负担2423元,由朱坤洪、蔡建凤共同负担118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世伟人民陪审员  蔡珍强人民陪审员  林福亮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林 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