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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21刑初1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罗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21刑初153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奎,生于吉林省永吉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8日被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30日被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4年10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于2017年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省永吉县看守所。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检刑诉[2017]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奎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妍、高英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份被告人罗奎将×××号长安牌轿车卖给被害人迟某某,2016年10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罗奎用备用钥匙,将被害人迟某某停在永吉县口前镇铁路派出所楼后院的长安牌轿车(×××)盗走。价格经认定:被盗长安牌轿车价值人民币26647.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奎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奎辩解称,我卖车是在县医院对面卖的,是因为我父亲有病需要钱。当时没有过户,钱并没有给清,还差二千元钱,也没有写收据,我们俩是口头协议。10月份的时候因为转卖的事我与买主闹的挺不愉快,我一气之下就把车给开回来了,我并没有想把车偷走占为己有。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8月份,被告人罗奎将×××号长安牌轿车卖给被害人迟某某。2016年10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罗奎用备用钥匙,将被害人迟某某停在永吉县口前镇铁路派出所楼后院的长安牌轿车(×××)盗走。经价格认定,被盗长安牌轿车价值人民币26647.00元。另查明,2016年10月26日,永吉县公安局双河镇派出所工作人员在双河镇街里发现罗奎及被盗车辆,罗奎逃脱,公安机关将被盗车辆及车钥匙一把返还被害人迟某某。2016年11月9日,罗奎被公安机关上网追逃,同年12月23日被告人罗奎经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罗奎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车钥匙照片,书证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在逃人员信息表、抓捕经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鉴定意见通知书、存款明细账、返还笔录、行车证、车辆购置完税证明、照片、情况说明,证人杨某某、李某某、朱某某、邵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迟某某的陈述,价格认定结论书,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奎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赃物已某某返还,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辩解其没有想偷车,经查,被告人与被害人已某某达成了买卖协议,且已某某履行,无论该车辆是否办理更名手续,价款是否结清,都不影响该车已实际被被害人合法占有并使用的事实,被告人采取了秘密窃取的方式取得车辆,并拒不返还,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故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3日起至2019年6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鞠文尧人民陪审员  吴海英人民陪审员  姚福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邓 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