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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25民初10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郭树生与张宝营、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树生,张宝营,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25民初1030号原告:郭树生,男,1994年7月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海港区王滩镇。委托代理人:崔向丽,河北春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宝营,男,1964年3月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中堡镇。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龙泽南路36号1-3层。代表人:张金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莹莹,女,1986年4月生,汉族,职工,现住该公司宿舍。原告郭树生与被告张宝营、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誉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树生委托代理人崔向丽、被告张宝营、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周莹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树生诉称:2016年6月28日,被告张宝营驾驶冀BYA8**号小型客车,行驶至港欣街乐嘉超市路口时,与原告郭树生驾驶的冀BUS8**号普通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张宝营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949元,其中不含被告张宝营支付款978元。被告张宝营驾驶的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有强制性。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郭树生各项损失共计1294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宝营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张宝营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在驾驶证、行驶证均检验合格,且没有其他免责事由情况下,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8日10时30分,被告张宝营驾驶车牌号为冀BYA8**的小型客车,行驶至乐嘉超商路口时,与原告郭树生驾驶的车牌号为冀BUS8**的普通摩托车相撞,造成郭树生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宝营负主要责任,郭树生负次要责任。2016年11月8日,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郭树生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90日。原告郭树生受伤前系唐山海港御辇驰骋汽车美容店员工,误工费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行业职工工资标准计算,每天91.90元,原告郭树生受伤期间实际减少的收入为8271元。2017年3月7日,经河北鑫广泰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进行损失评估,冀BUS8**号车的车损为1565元。审理中,原告郭树生自愿放弃车辆损失1565元的20%的请求。原告郭树生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062元,误工费8271元,法医鉴定费600元,交通费200元,冀BUS8**号车的车损1252元,公估费100元,以上共计11485元,其中含被告张宝营支付款978元。被告张宝营系冀BYA8**号车车主,该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经查证属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及鉴定意见可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张宝营驾驶冀BYA8**号车与原告郭树生驾驶的冀BUS8**号车相撞,造成郭树生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宝营负主要责任,郭树生负次要责任,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郭树生自愿放弃车辆损失1565元的20%的请求,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张宝营系冀BYA8**号车车主,该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对于原告郭树生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树生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11485元,其中含被告张宝营垫付款978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郭树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60元,由原告郭树生负担20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已由原告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誉丹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於垚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