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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430刑初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30

案件名称

张权民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权民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彭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30刑初4号公诉机关彭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权民,男,1949年10月14日出生于安徽省宿松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彭泽县,住彭泽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5日被彭泽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1月4日被彭泽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月2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辩护人张林胜。彭泽县人民检察院以彭检公刑诉(20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权民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彭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欧某之子欧某1、被告人张权民及其辩护人张林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彭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张权民驾驶电动三轮车载其妻子石某由彭泽县城往马当镇方向行驶,行至泉山街(301省道23KM+877M)路段,因未按规定车道行驶将横过马路的被害人欧某撞倒,后欧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彭泽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权民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和书证等证据,以证明指控的犯罪事实,并认为被告人张权民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权民辩称,其骑车撞倒被害人后某车将被害人送去医院救治了。其认罪。辩护人张林胜辩护,张权民的亲属方在事故发生后支付了被害人抢救费用1万多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张权民驾驶电动三轮车载其妻子石某由彭泽县城往马当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泉山街(彭泽县301省道23KM+877M处)路段时,将横过道路的被害人欧某撞倒,张权民及其妻子在事故发生后积极找车将该被害人送往医院,该被害人经抢救无效后于当日死亡。经彭泽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欧某死亡原因系颅脑损伤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害人欧某的弟弟欧某2随即联系打电话报警,张权民在事故现场等待交警赶来后将其传唤至交警部门,后如实供述了交通肇事事实。经彭泽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权民当日驾驶非机动车未按道路通行规定通行,是形成此次事故的全部原因,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害人欧某的亲属方与被告人张权民的亲属方于2015年11月15日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主持调解达成协议,议定由张权民向欧某的亲属方赔付丧葬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6万元,除2015年11月12日已付3万元之外,议定于2015年11月18日前付4万元,2016年2月1日前付2万元,余款7万元于2016年11月15日前付清,并由张权民支付欧某的医院抢救费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权民的亲属方与被害人欧某的亲属方均确认除去张权民支付欧某的医院抢救费用1万余元之外,上述议定赔偿款16万元中已赔付9万元,双方并就继续兑现赔偿款问题达成一致,由张权民的亲属方于2017年4月19日向被害人亲属方兑现赔偿款5万元(含张权民的亲属方之前交至交警部门的赔偿款1万元)后,被害人亲属方于同日向本院出具谅解书,表示对被告人张权民的行为予以谅解。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张权民的供述与辩解,供述案发时其驾驶电动三轮车载其妻子由县城往马当方向在道路右侧行驶至泉山街时,看见正前方20米左右有一个行人打伞由道路右侧横过道路中间路段,心想此人肯定会横过到道路左侧,其就点了一下刹车慢慢行驶,后突然看见此人站在道路中间并一转身,其猛地向右侧打方向,车左前侧撞倒此人,其便叫围观人员帮忙报警,其妻子找其侄子许俊帮忙联系车辆将伤者送往医院。2、证人石某的证言,证称事发经过与其丈夫张权民所述基本一致。3、证人欧某2的证言,证称案发时段其同哥哥欧某从泉山街上返家途中,欧某想起要到信用社取钱,其就到道路对面左侧一家店中转了一下,后在店门口突然看见对面道路右侧旁边有个行人打伞被随后跟来的电动三轮车撞倒在地,其跑过去发现是欧某,随后打电话叫其儿子报警。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明事故发生现场以及在事故现场查扣肇事车等情况。5、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明被害人欧某的死亡原因等,死亡时间为事故发生当日18时。6、江西九江司法鉴定中心车辆技术性能检测意见书、车辆检验照片,证明事故发生后肇事电动三轮车经检测,该车左角铁损坏,可正常运行。7、彭泽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成因分析及事故责任认定。8、彭泽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受案登记表及其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证明本案的来源以及被告人张权民的归案情况。9、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证明张权民与欧某的亲属方达成赔偿协议的情况。10、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扣押物品发还凭证,证明被告人张权民所驾驶的肇事车予以发还的情况。11、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张权民的身份、年龄等基本情况。12、彭泽县公安局马当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张权民无违法犯罪前科,表现良好。13、收条、谅解书及本院对被告人及被害人双方亲属所作笔录,证明张权民的亲属方进行赔偿并取得被害方谅解的具体情况。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权民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非机动车未按道路通行规定通行,导致撞倒横过道路的一名行人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后果,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权民一方于事故发生后积极找车将被害人送医救治,且其在现场等候交警赶来处理,后如实供述交通肇事犯罪事实,依法视为自首,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亲属除支付被害人医院抢救费用之外,已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4万元,并取得对方对其行为予以谅解,可酌情对该被告人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权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盛 瑾审判员 余 芳审判员 周淑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田乙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