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6民初657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大港支行与天津旭晟工贸有限公司、北方高科(天津)实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大港支行,天津旭晟工贸有限公司,北方高科(天津)实业有限公司,唐山天物众强高科精密管业有限公司,王强,高艳玉,李金栋,胡梅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6579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大港支行,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迎宾街7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8037093479。代表人:刘永辉,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娟,天津天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娟,天津天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旭晟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县大邱庄镇百亿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223764343943Q。法定代表人:高艳玉,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薇,天津国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人,天津国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方高科(天津)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县大邱庄镇百亿道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223777344371F。法定代表人:胡伯亮,经理。被告:唐山天物众强高科精密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古冶区卑家店镇徐家楼村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0052668854E。法定代表人:王强,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岳东伟,天津森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强,男,1970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区,。被告:高艳玉,女,1974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洮南市,。被告:李金栋,男,198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蓟州区,。被告:胡梅丽,女,1971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大港支行与被告天津旭晟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晟公司)、被告唐山天物众强高科精密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强公司)、被告北方高科(天津)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科公司)、被告王强、被告高艳玉、被告李金栋、被告胡梅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娟、陈娟,被告旭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众强公司、被告高科公司、被告王强、被告高艳玉、被告李金栋、被告胡梅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旭晟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973000元以及截至2016年10月30日利息、罚息、复利62527.35元,共计6035527.35元;支付自2016年10月3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罚息和复利(均按照合同约定的原融资利率基础上加收50%);2.判令被告众强公司、被告高科公司、被告王强、被告高艳玉、被告李金栋、被告胡梅丽等六被告对被告旭晟公司的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等费用由七被告连带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3月29日,原告与被告旭晟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旭晟公司向原告借款6000000元,借款期限为5个月,借款到期日2016年8月3日,借款利率为4.785%,以12个月为期,一期一调整,分段计息。同时合同还约定,如借款逾期,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告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6年3月29日,原告与被告高科公司、被告众强公司、被告王强、被告高艳玉、被告李金栋、被告胡梅丽分别签订六份《保证合同》,约定各保证人对主债权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3月31日向被告旭晟公司放款6000000元。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旭晟公司未按期还款,截止起诉之日,拖欠本金5973000元,利息、复利、罚息共计62527.35元(暂计算到2016年10月30日),共计6035527.35元。被告高科公司、被告众强公司、被告王强、被告高艳玉、被告李金栋、被告胡梅丽未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旭晟公司辩称,认可原告陈述的事实。同意偿还借款,希望法庭给予一段时间,与原告协商分期付款。被告高科公司、被告众强公司、被告王强、被告高艳玉、被告李金栋、被告胡梅丽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9日,原告与被告旭晟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旭晟公司自原告处借款6000000元用于购货,借款期限为5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实际提款日以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以12个月为一期,一期一调整,分段计息;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6年3月29日,原告与众强公司、高科公司、众强公司、王强、高艳玉、李金栋、胡梅丽等六被告分别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六被告对被告旭晟公司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被告旭晟公司与原告签订《委托支付协议》,约定原告将借款6000000元打入天津物产众强高科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3月30日向被告旭晟公司发放贷款6000000元,并确定货款利率为4.785%。借款到期后,被告旭晟公司于2016年9月20日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7000元。至2016年10月30日,被告旭晟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973000元,利息8733.02元,罚息53715.79元,复利78.54元未能偿还。被告高科公司、被告众强公司、被告王强、被告高艳玉、被告李金栋、被告胡梅丽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旭晟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截至2016年10月30日,被告旭晟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973000元,利息8733.02元,罚息53715.79元,复利78.54元未能偿还,该证据记载客观真实,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高科公司、被告众强公司、被告王强、被告高艳玉、被告李金栋、被告胡梅丽为被告旭晟公司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被告旭晟公司不能偿还贷款本息的情况下,应按约定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高科公司、被告众强公司、被告王强、被告高艳玉、被告李金栋、被告胡梅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旭晟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大港支行偿还借款本金5973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止至2016年10月30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共计62527.35元,自2016年10月31日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的罚息、复利,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二、被告唐山天物众强高科精密管业有限公司、被告北方高科(天津)实业有限公司、被告王强、被告高艳玉、被告李金栋、被告胡梅丽对被告天津旭晟工贸有限公司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唐山天物众强高科精密管业有限公司、被告北方高科(天津)实业有限公司、被告王强、被告高艳玉、被告李金栋、被告胡梅丽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天津旭晟工贸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49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59049元,由被告天津旭晟工贸有限公司、被告唐山天物众强高科精密管业有限公司、被告北方高科(天津)实业有限公司、被告王强、被告高艳玉、被告李金栋、被告胡梅丽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斌人民陪审员 王 羽人民陪审员 宁培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于长艳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