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83执异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如东县交通运输局、陆三宝与江苏中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如东县交通运输局,陆三宝,江苏中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1283执异15号异议人(利害关系人):如东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如东县掘港镇友谊东路128号。法定代表人:江新泉,局长。申请人:陆三宝,男,1971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泰兴市。被申请人:江苏中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扬州路338号。在本院执行陆三宝与江苏中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瑞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如东县交通运输局对本院要求止付被申请人中瑞公司850万元工程款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如东县交通运输局称,请求撤销(2017)苏1283民初136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事实和理由:法院要求异议人协助止付中瑞公司在异议人处的工程款850万元,异议人无法协助执行。截至2016年3月18日,中瑞公司欠泰州市丰磊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磊公司)货款共计1600万元。截至2016年5月18日,异议人欠中瑞公司公路工程款1200万元。2016年5月18日,中瑞公司与丰磊公司及异议人三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中瑞公司作为债权人将在异议人处的工程款1200万元债权转让给丰磊公司,由异议人于2017年3月31日之前直接付给债权受让人丰磊公司,丰磊公司表示接受。2017年1月6日,异议人已将上述款项给付丰磊公司。据此,中瑞公司在异议人处无其他债权,因此异议人无法协助法院止付中瑞公司在异议人处的工程款850万元,协助执行通知书错误,请求撤销该协助执行通知书。申请人陆三宝称,对异议书和江苏银行汇款业务回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法院依法处理无异议。本院查明,本院在审理申请人陆三宝与被申请人中瑞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陆三宝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中瑞公司在异议人如东县交通运输局的应付工程款850万元。2017年2月21日,本院作出(2017)苏1283民初1369号民事裁定书:如东县交通运输局未经本院许可不得向中瑞公司支付工程款(停止支付金额为850万元)。2017年3月1日,本院向异议人如东县交通运输局发出(2017)苏1283民初136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止付被申请人中瑞公司在你单位的工程款(止付金额为850万元)。现如东县交通运输局对本院要求其止付中瑞公司850万元工程款不服,提出执行异议。另查明,2016年5月18日,中瑞公司与丰磊公司及异议人三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中瑞公司作为债权人将其在异议人处的工程款1200万元债权转让给丰磊公司。2017年1月6日,异议人如东县交通运输局通过江苏银行向丰磊公司支付人民币1200万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四)项的规定,当事人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四)认为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执行的事项超出其协助范围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本案中,被申请人中瑞公司于2016年5月18日已将其在异议人处的债权转让给丰磊公司,其在异议人处的债权已经转让,不再存在。而且,异议人如东县交通运输局按照《债权转让协议书》于2017年1月6日已将中瑞公司的工程款1200万元全部支付给了债权受让人丰磊公司。本院于2017年3月1日向异议人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时,被申请人中瑞公司在异议人处已无债权,异议人实际已无法履行停止支付中瑞公司工程款的协助执行义务,故异议人请求撤销该协助执行通知书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四)项、第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泰兴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苏1283民初136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虞 峰审 判 员 程志伟人民陪审员 孙 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叶秋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