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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25执异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XX、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XX,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425执异10号异议人:XX,男,汉族,1986年9月4日出生,住齐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玉华,山东虹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申请执行人: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房士荣职务:董事长在本院执行山东齐河农村商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兴利、王会超、费兴春、XX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XX对法院冻结其银行存款90000元的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称,申请执行人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2013)齐商初字第1237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案号为(2016)鲁1425执1949号。齐河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6日作出(2016)鲁1425执194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XX的银行存款90000元。因申请执行人已经撤回对异议人XX的执行申请,故法院应当撤销(2016)鲁1425执1949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其银行存款的冻结。申请执行人称,我行与被执行人王会超、张兴利、费兴春、XX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我行自愿撤回对被执行人XX的执行申请并申请解除对XX银行存款的查封。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向法院出具了对XX得撤回执行申请书及解除查封申请书,载明申请执行人自愿撤回对被执行人XX的执行申请并申请解除对XX银行存款的查封。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撤回对XX本人的执行申请并自愿申请解除对异议人XX存款的查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齐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鲁1425执1949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异议人XX银行存款的冻结。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宰涛人民陪审员  尚芹人民陪审员  胡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卫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