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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4民初8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李志伟诉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龙之梦店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伟,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龙之梦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4民初884号原告:李志伟。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仲立。委托代理人:王志扬。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龙之梦店。负责人:邹国发,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王志扬。原告李志伟与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乐福总公司”)、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龙之梦店(以下简称“家乐福龙之梦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赵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伟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志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本人于2017年2月11日在被告处购买了“杭州华味亨食品有限公司所生产的华味亨盐津葡萄”一盒,单价12.8元,保质期12个月。原告发现该产品包装盒内竟然有一条类似塑料皮子的异物,当时向涉事超市的服务台进行投诉,经过沟通,超市服务台的主管告知我,会及时联系厂家,但经过多次沟通,厂家一直也没有解决,这种不负责任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切身利益和重大损失,故起诉至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人民币1000元并退还货款12.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家乐福龙之梦店:1、被告已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涉案产品具有正规、合法的进货渠道,被告作为大型商品零售商销售的商品种类众多、数量庞大,销售者与生产者在市场流通中处于不同的地位,审查注意义务范围也不应相同,客观上被告也无法对所有销售的商品进行逐一的详细检查,对于零售商的被告的审查义务应有合理的范围限定。2、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作为证据提供的商品是在被告处购买的。商品条码在较长一段时期内是固定不变的,同一种商品在全国各大卖场销售时购物小票上的扫码显示都是一样的,发票或购物小票上显示的条形码只能对应上商品的名称厂家等信息,而不对应商品的生产日期等信息。本案原告提交的购物发票或小票上所显示的信息,只能说明原告曾在被告处购买过同样的商品,而案涉品牌的商品是种类物不是特定物,原告不能证明小票或发票所对应的商品就是其作为证据提供的商品。即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3、本案不属于《食品安全法》第148条规定的可支持1000元赔偿的情形。《食品安全法》第148条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经销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食品安全法》第150条规定的食品安全定义,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慢性危害。本案中,原告应提供证明证明案涉产品本身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结论;同时十倍赔偿的适用前提条件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因此本案不属于《食品安全法》第148条规定的可支持1000元赔偿的情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应予驳回。4、原告的身份是职业打假人,其在沈阳市各个法院进行过众多类似诉讼,其购买商品具有盈利目的,有违社会道德,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宗旨背道而驰。根据原告的购买经验,其明知商品已过期仍然故意付款购买属于知假买假,由于其不是一般意义上的普通消费者,不应适用消法和食安法的惩罚性规定。5、关于退货问题。《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依法经有关行政部门认定为不合格的商品,消费者要求退货的,经营者应当负责退货。”根据该规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经有关行政部门认定为不合格且消费者要求退货的,经营者才应当承担退货责任。被告没有向原告销售不合格食品,故不应承担此责任。被告家乐福总公司:同龙之梦店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1日,原告在被告家乐福龙之梦店购买了华味亨盐津葡萄一盒,单价12.8元。在其封闭的包装内发现类似异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购物发票、所购商品照片、实物、购买过程关盘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作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现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购买的商品中存在影响食品安全的物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的惩罚性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因该确存在异物,故对原告要求退货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龙之梦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李志伟货款12.5元;二、原告李志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龙之梦店华味亨盐津葡萄一盒;三、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赵 刚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思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