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25民初8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倪孟圆与杨学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孟圆,杨学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25民初845号原告:倪孟圆,女,1991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被告:杨学昆,男,1990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原告倪孟圆与被告杨学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爱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孟圆诉称:2015年10月7日被告以偿还贷款资金不足为由向我借款2万元,当是承诺一周内还清,但至今未能给付,经多次催要,被告总是以种种借口推诿,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清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被告杨学昆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在2015年10月7日,被告以还贷款资金短缺为由从原告处借款2万元,当时被告亲笔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有杨学昆借20000元借款人:杨学昆”,同时口头承诺一周内还清,双方未约定利息。该借款被告至今未能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以种种理由拒不给付。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偿清借款本金2万元,并主张计算借款利息。因被告未到庭,本案调解未果。上列查证属实,由当事人陈述、被告书写的借条可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杨学昆从原告倪孟圆处借款2万元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亲笔书写的借条可充分证实。被告杨学昆应信守诺言,按期积极主动偿清借款,其长期拖欠的行为与法不合,侵犯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主张借款利息,因借条内容中双方无明确约定,应自诉讼之日起按国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为宜。经调解无效,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杨学昆给付原告倪孟圆借款本金2万元;自2017年2月24日起按国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由被告杨学昆支付。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爱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建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