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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30民初13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赵连明与杨亮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连明,杨亮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30民初1320号原告:赵连明,男,1961年2月11日生,汉族,教师,住盱眙县。被告:杨亮,男,1986年5月15日生,汉族,驾驶员,住盱眙县。原告赵连明与被告杨亮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连明、被告杨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连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补齐租金10000元、承担违约金30000元、支付车辆违章罚款2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及案外人邹宝宝签订了出租车租赁合同(被告与邹宝宝系共同承租人,详见合同书)。2016年6月初,被告谎称因赌博被人追债,拖欠了租金8000元;同年8月16日被告又谎称要去南京做手术急需手术费从原告处支取11000元押金。原告为了让被告安心看病,原告同意在被告住院期间由他人代为经营车辆。此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过租金,自同年8月26日起车辆由邹宝宝一人经营,每月向原告交付一半的租金。另被告在用车期间,发生了违章未能主动缴纳。综上,被告在履行合同期间多次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亮辩称:自2016年8月12日起原被告双方间的租赁合同已解除,故被告不欠原告租金,也没有违约,不同意支付违约金。但同意支付原告主张的交通违章罚款2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8日,原告(出租人、甲方)与被告及案外人邹宝宝(承租方、乙方)签订《出租车租赁合同》,由原告将其所有的一辆“起亚”牌出租车出租给乙方使用,租赁期限自2015年4月12日至2020年12月(车报废之前)为止,乙方在每月12日前支付月租金4200元,其中在合同相关责任中约定:“甲方收取乙方押金50000元,在租车到期后返还。双方不得违约,如有违约,赔偿对方三万元整”。合同签订后,被告与案外人邹宝宝每人向原告支付了25000元押金,此后两人以一人开一天车,租金一人给付一半的形式履行承租人义务。2016年8月12日,被告以看病为由从原告处支取押金19000元(含原告向被告账户打款11000元,另含两个月未支付的租金8000元),原告向被告出具了收条一张,载明:“收到杨亮租车押金叁万壹仟元整/此据赵连明/2016年8月12日/本租金已截止2016年8月12日”。自2016年8月12日起至同年8月26日止车辆由被告委托他人运营。2016年8月26日,原告因认为被告系编造事由向其支取押金,遂从被告处取走车辆钥匙,此后未再联系被告取车,也认可主观上不再愿意将车辆交由被告使用,被告也未再主动联系原告继续履行合同。现原告明确要求被告支付的10000元租金,系按每月2000元计算五个月,即自2016年8月12日至2017年1月12日期间的租金,2017年1月12日原告已将车辆另交他人与邹宝宝共同运营。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抗辩于2016年8月12日已与原告解除租赁合同,并提供了原告出具的收条作为证据证实,因该收条中并未明确双方合意解除合同,而原告亦否认被告所述事实,加之被告认可在2016年8月12日至同年8月26日期间其还指示他人运营过车辆,与其抗辩的已协议解除合同的事实不符,故该收条不能证实双方租赁合同已解除的事实。但在8月26日后,原告将钥匙取回,基于被告此前拖欠租金及“编造”事由支取押金的情形,原告对被告不再信任,故此后未再联系被告继续开车,综合上述事实,可以认定自2016年8月26日后双方所涉租赁合同已事实解除。但本案却系因被告原因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即使合同解除,原告仍有权要求被告赔偿租金损失并支付相应的违约金。对于损失问题,本院综合合同履行情况、双方过错程度及车辆闲置时间等因素考虑,以原告主张的月租金为标准酌情确定两个月(自2016年8月26日至同年10月26日),即4000元作为被告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损失赔偿额;对于2016年8月12日至8月25日间因车辆仍在被告控制之下,其应付租金838.7元(2000元/月÷31天×13天)。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30000元,被告抗辩过高,本院依法根据原告的损失进行调整确定为1452元。对被告同意支付的交通罚款200元,本院予以确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连明租金损失4838.7元及违约金1452元、交通违章罚款200元,共计6490.7元;二、驳回原告赵连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6元,减半收取403元,由原告赵连明负担338元,被告杨亮负担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判员  王云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间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过分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