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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381刑初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赵兴平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兴平,赵兴平,赵兴平,赵兴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381刑初113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兴平,男,1963年12月10日生,汉族,云南省宣威市人。曾因犯盗窃罪于1983年10月7日被宣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6日被宣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7日被宣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5年10月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5日被关押,次日被宣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执行逮捕,羁押于宣威市看守所。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以宣检公诉刑诉[2017]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兴平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宣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惠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兴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5日14时许,被告人赵兴平在宣威市西河桥附近,见有人在唱歌并且有些人围观,便将围观者孔某某外衣左侧口袋的一部白色bicixTD-LTE数字移动电话机偷走,逃离现场后被宣威市公安局反扒民警跟踪抓获归案。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60元。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赵兴平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兴平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赵兴平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赵兴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5日14时许,被告人赵兴平在宣威市西河桥附近,见有人在唱歌并且有些人围观,便将被害人孔某某外衣左侧口袋的一部白色bicixTD-LTE数字移动电话机偷走,逃离现场后被宣威市公安局反扒民警跟踪抓获。经宣威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60元。破案后,被盗手机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被害人孔某某的陈述记录,证人苟某某、朱某某的证言记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认证结论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户口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说明材料等证据与被告人赵兴平的供述记录相互印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兴平以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赵兴平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赵兴平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兴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5日起至2017年8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学清审 判 员  周 劲人民陪审员  柴 榕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宁竹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