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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02民初9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张严杰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严杰,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02民初962号原告:张严杰,男,1983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浙江法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东环大道298号。主要负责人:高虹,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智敏,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娇霞,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严杰与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严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娇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严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告持有的信用卡(卡号为:45×××34)非原告消费的14984元及产生的利息、滞纳金、违约金等共计16351.34元不由原告承担,由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承担;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协助原告撤销其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的逾期未还记录、信用不良记录。事实和理由:张严杰于2014年在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办理卡号为45×××34的信用卡,户名为张严杰,刷卡消费方式为密码。2016年5月16日13时59分28至16时14时04分19,原告手机突然接到95559的8条短信通知,信用卡陆续被刷卡消费人民币共计14984元。原告随即于当日向交通银行客服电话要求挂失、冻结止付,交通银行告知不用着急,钱会冻住的,会返过来的。原告于5月17日,5月18日陆续打电话给交通银行,银行均告知在追。6月8日原告联系银行告知还在处理。被告也没有向原告进行追讨,在信用卡消费款项到期后也没有要求原告偿还,却在到期后2个多月突然向原告要求支付。原告当时在郑州,并于事发当日即2016年5月16日带上信用卡向郑州市公安局丰产路分局报案。目前现该刑事案件正在侦查当中。原告通过查询得知该卡在宁波被盗刷,并查询到被盗刷的POS签购单。原告认为,被告做为发卡行,掌握或者应当掌握银行卡的制作和加密技术,具有识别真伪技术能力和硬件设施,原先被盗刷的8笔资金系他人使用伪卡通过POS机异地刷卡所为,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原告在交易发生后立即打电话给交通银行要求止付,POS机刷卡是隔天到帐的,当时银行也承诺冻结不支付。银行本可以在技术上采取措施截留资金保障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却严重渎职不采取上述方式,致原告资金损失,存在严重过错。原告张严杰及时挂失、报案等,已经做到了一般持卡人的谨慎义务,对损失的产生,其本身没有过错。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答辩称:一、本案被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的信用卡是在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办理,而非于被告处办理。实际办卡、发卡机构是交通银行总行设立的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中心,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系代理机构,替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中心接收信用卡申请材料。因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不是合同关系的相对方。原告要告,也应告发卡机构。二、公安已根据原告的报案立案侦查。原告因信用卡被盗刷,已向郑州市公安局丰产路分局报案,且已立案侦查。被告认为刑事案件的侦查及处理结果会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如果案件需要待刑事案件侦查终结后,才能确定本案是否涉及侵权,则本案在程序上应裁定中止诉讼,待刑事案件结案后再继续审理。法院也可依据原告已向公安报案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规定,认为本案不属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民事诉讼案件的范围,驳回原告的起诉。三、原告对盗刷事件存在过错,理应承担责任。被告提供的原告与其客服通话记录表明,案发当日原告点击了一条短信链接,并填写相关信息,泄露了自己的重要信息,导致信用卡被盗刷。在这个充斥着诈骗信息的时代,持卡人也应该对此类短信链接有更高的警觉性。因此,被告认为原告对自己信用卡被盗刷也是存在过错的。综上所述,被告并不是原告所称的发卡机构,故不应作为本案被告;盗刷信用卡已经被刑事立案,按照先刑后民的原则,本案也应当中止审理;原告对信用卡被盗刷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或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张严杰持有一张卡号为45×××34的交通银行信用卡。2016年5月16日13时46分,原告张严杰在河南省人民医院收到一条“95559”发送的短信,短信内容为“尊敬的客户:根据您综合信用评分,您的信用卡提升永久信用额度!请在24小时内进入bancm.com/95559申请,逾期失效。【交通银行】”。收到短信后,原告张严杰点击该链接,并且按照屏幕提示依次输入了本人的姓名、银行卡卡号、电话号码、身份证号码等个人信息。当日13时59分至16时14时04分期间,原告张严杰手机接到95559的8条短信通知,告知其持有的卡号为45×××34的交通银行信用卡刷卡消费人民币共计14984元。原告意识到信用卡已被盗刷,即于当日向郑州市公安局丰产路分局报警。2016年5月18日,郑州市公安局丰产路分局决定对张严杰被诈骗案立案侦查。另外,原告张严杰个人信用报告显示,其于2014年11月25日“交通银行”发放的贷记卡,截止2016年11月5日,逾期四期,当前逾期金额645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信用卡、个人信用报告、报案材料、郑州市公安局丰产路分局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询问笔录,被告提供的客服与原告之间录音摘录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张严杰持卡号为45×××34的交通银行信用卡于2016年5月16日被他人盗刷的事实,为被告所确认,而且原告也已于事发当日向郑州市公安局丰产路分局报案,并经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故本院对原告张严杰信用卡被他人持伪卡消费,造成真实持卡人经济损失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主要集中于被告在答辩状中提出的三点意见,本院逐项分析如下:一、被告并非发卡行,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按照被告自认事实原告办卡地在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按照交行内部地域管理的分配,地域归属地管理单位为被告,而全国范围内所有的信用卡发卡行均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信用卡中心。本案原、被告双方均不能提供书面的信用卡领用合约,本院无法查证当时与原告订立信用卡领用合约的交通银行相对方,而原告张严杰又持有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发行的信用卡,应推定其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之间订有口头信用卡领用合约。无论被告还是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信用卡中心均系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属分支机构,无论其承担的归属行还是发卡行职能,均根据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内进行的职能划分,作为持卡用户既无从知晓,也无需知晓。在没有证据表明订立信用卡领用合同相对方的情况下,限定原告只能以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己设定的发卡行为被诉主体,属于限制原告的诉讼权利。既然原告在台州地域内办理的信用卡,归属行又为被告,原告选择被告作为本案被诉主体并无不当。二、本案虽然已经刑事立案,但刑事案件的侦查,并不影响本案处理。实际上,原告被他人持伪卡盗刷的事实已为双方当事人确认,本院无需等待公安机关侦破此案,完全可以按照现有已经查明的事实,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径行作出判决。故对被告先刑后民的主张,不予采纳。三、现有证据表明,原告信用卡被盗刷,完全因其本人疏忽大意所致,原告在公安机关自书的报案材料、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以及原告与交通银行客服通话录音均一致表明,之所以被骗,原因在于原告错信了手机上的诈骗短信,向他人泄露了个人身份信息及信用卡卡号、密码等关键信息,从而导致随即发生的信用卡被盗刷事实。原告持有信用卡,有义务保护好自己的身份信息和消费密码,泄密从而导致信用卡被盗刷,并非因被告过错或重大过失,不应由被告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被告该项抗辩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的pos机刷卡消费后隔日到账,被告完全可以于当日接原告通知后及时止付,挽回原告的经济损失。对这一陈述,被告予以否认,而且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当时被盗刷的款项处于冻结状态要等待第二天才能解冻,而非直接已经支付给了他人。故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还主张被告应协助其取消不良信用记录。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信用卡被盗刷于事发当日已经知悉,原告应当意识到,事实上也已经意识到拒还逾期款项,会导致个人征信信用受损,会有不良的消费记录。为避免可能的信用损失,原告完全可以采取积极措施与被告协商,以先行垫付方式消除可能产生的不良信用记录,之后再通过诉讼或其他途径解决本案争议。原告的消极态度是造成自身损失扩大即信用受损的直接原因之一。原告未采取适当措施致使个人损失(信用损失)扩大,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被告承担补正义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严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8元,减半收取104元,由原告张严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丁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金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