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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21民初13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曾某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曾某某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21民初1316号原告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立丕,湖南正之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湖南正之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某某。原告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锋公司)与被告曾某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先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立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先锋公司请求判令:1、被告一次性清偿所欠原告的租金62081.46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滞纳金,滞纳金以所欠租金金额为基数按每日1.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17年3月15日为300.56元;3、确认原告对标的物长安牌逸动小型轿车(机动车车架号LNBSCCAHOGF103757)享有处分及优先受偿权;4、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2500元;5、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等。被告曾某某未作答辩。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1、2016年4月21日,被告曾某某向先锋公司申请融资租赁购车。2016年4月28日,双方签订《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融资租赁合同》(以下简称《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承租人(曾某某)取得车辆所有权,出租人(先锋公司)按照承租人的要求向承租人购买该车辆(即车辆识别号/车架号为LNBSCCAHOGF103757的“北汽绅宝D50”一辆),并将该车辆以融资租赁的方式出租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按照合同约定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及其他费用。”该车购车款为72800元,首付款为21840元,融资款为59478元。曾某某支付首付款后,应当从2016年6月起至2019年5月止分36期于每月5日前向先锋公司支付租金2140.74元。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承租人(曾某某)违反本合同规定,出租人(先锋公司)有权向承租人主张:赔偿出租人的一切损失;行使加速到期权,追索所有已到期和未到期租金及其他款项,其中,对于已到期部分,出租人还有权以每逾期一日按1.2‰的标准收取滞纳金;宣布解除合同,收回车辆;要求支付出租人因保护或追索本合同项下的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费用、差旅费用、拖车费用、鉴定费用、律师费用等);支付违约金;采取法律允许的其他救济方式。”同日,先锋公司与曾某某签订《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曾某某以其承租的识别号为LNBSCCAHOGF103757的“北汽绅宝D50”车辆为抵押物,向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并于2016年5月9日办理抵押登记。2、合同签订后,先锋公司如约向曾某某交付了车辆并提供融资款。曾某某仅支付了首付款及七期租金,先锋公司因催要余下29期租金未果,故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3、2017年2月21日,先锋公司与湖南路衡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本案律师代理费2500元。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一、被告曾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二、原告先锋公司与被告曾某某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履行。先锋公司现已按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曾某某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每月租金的义务,至起诉之日,曾某某应当于2017年1月5日支付的租金已逾期超过30日,故本院对于先锋公司主张曾某某余下未到期的租金视为全部到期,并要求曾某某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尚欠29期租金62081.46元(2140.74元/期×29期)的请求,予以支持;但先锋公司主张已到期租金按照每逾期一日按1.2‰的标准计算滞纳金,本院认为该滞纳金的计算标准过高,故本院酌情调整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滞纳金,算至2017年3月5日,曾某某应付的滞纳金合计129元(明细见附表)。三、曾某某与先锋公司签订的《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现曾某某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先锋公司有权对抵押物进行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根据合同约定,曾某某应承担先锋公司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根据先锋公司主张债权的金额、先锋公司与正之道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及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对本案已经产生的律师费用2500元予以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所欠原告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租金62081.46元、算至2017年3月5日止的滞纳金129元及以62081.4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标准自2017年3月6日起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滞纳金;二、限被告曾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律师费用2500元;三、如被告曾某某未按上述第一款、第二款确定的内容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对被告曾某某名下车辆识别号为LNBSCCAHOGF103757的“北汽绅宝D50”车辆的拍卖、变卖价款在被告曾某某未能偿还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22元,减半收取711元,由被告曾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柳青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常 笑附表:租金欠款及违约金、滞纳金计算表(单位:元)起算日期所欠租金违约金、滞纳金2017.1.52140.742140.74×2%×2个月=862017.2.52140.742140.74×2%×1个月=43合计附本判决引用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