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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07民初5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原告杨彬与被告邢针涛、北京昌源兴隆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隆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彬,邢针涛,北京昌源兴隆商贸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07民初554号原告:杨彬,男,1964年9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保定市满城区育德胡同*号楼*单元***室。被告:邢针涛,男,1989年7月23日出生,保定市唐县北罗镇北罗村民,现住北京市大兴区黄村桥农贸市场。被告:北京昌源兴隆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崔村镇西辛峰村204号(北房)。法定代表人:唐国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爱民,该公司职工。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滨河路27号7号楼18层1810、1811室。负责人:廖磊,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泽洲、王培颖,河北元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彬与被告邢针涛、北京昌源兴隆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隆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车损45000元、评估费3000元、医疗费600元、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3000元,共计516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9日22时,被告北京昌源兴隆商贸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邢针涛驾驶公司的京Q2FN**货车行驶至京昆高速公路北京方向149KM+700M处,与我驾驶的自己的冀FYL7**马自达轿车发生追尾事故,致冀FYL7**马自达轿车与高速公路护栏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我受伤。事故发生在满城区辖区。后我经医院检查花检查费600元。我的车辆由满城区法院委托,河北中鑫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评估报告,车损为45000元,评估费3000元。因车辆受损,我租车产生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3000元。京Q2FN**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在保险期间。经我多次联系,被告未予赔偿,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邢针涛辩称:我与被告兴隆公司为挂靠关系,我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兴隆公司辩称:我公司与被告邢针涛是挂靠关系,有挂靠协议,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身份证、驾驶证、行车证、事故认定书、医疗费无异议,租车协议、收据与本案无关,不认可评估报告、交通费,该车损失严重,没有修复价值,如需要理赔需返还车辆残值。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评估报告,系我院依法委托具有评估资质的部门作出的评估报告,被告保险公司虽不认可,未提供证据支持;2、关于交通费,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无法继续使用,且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系从事经营活动产生的替代性交通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实。医疗费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应予赔偿。原告提供了本院依法委托的具有评估资质的部门作出的评估报告,应予认定。评估费为原告查明车辆损失程度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因交通事故致原告的非经营性车辆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应予承担。以上损失未超出保险责任范围,被告保险公司一并予以赔偿,原告车辆残值应予给付被告保险公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杨彬车损45000元、评估费3000元、医疗费600元、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3000元,共计51600元;二、原告杨彬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冀FYL7**马自达轿车残值;三、驳回原告杨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5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占良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田 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