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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民终247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徐杰敖诉宋传斐飞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杰敖,宋传斐飞,韩秋玲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24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杰敖,男,1946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凌空二街****号3-1-4。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传斐飞,男,1973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南八马路**号3-7-1。原审第三人:韩秋玲,女,1959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苏家屯区秋菊街**号4-4-3。上诉人徐杰敖因与被上诉人宋传斐飞,原审第三人韩秋玲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2民初6089号民事判决,依法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03月0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徐杰敖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错误认定被上诉人出具的材料是与公司有关,如果钱给了公司,那么应该有公司盖有公章的借据。被上诉人宋传斐飞答辩称,条的内容是我写的,但是“欠条”和宋传斐飞的“斐”字不是我写的,我当时是老来福公司的业务经理,有权代表老来福公司,钱给公司了,和我无关。原审第三人韩秋玲未答辩。徐杰敖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3万元,并给付利息和分红;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一审认定的事实:原告徐杰敖向法院提交盖有沈阳老来福上医堂连锁企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印章的声明,内容为“公司诚招代理商,以店面形式二折拿货,公司进行扶持,所售商品均已零售价1768元或会员价1500元进行销售。公司负责代理商的协销支持和产品支持培训及销售技巧培训”。客户如交3万元,将获得店长资格。被告宋传斐飞系沈阳老来福上医堂连锁企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业务主任。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园路派出所于2013年4月26日出具出警情况说明,记载“2013年03月13日15时59分许,我所接110指令在沈阳市和平区和泰大厦21楼发生诈骗事件。110赶到现场了解:报警人徐杰敖(210821194605292417),其及朋友(韩秋玲,身份证号为:210111195904192022)于2012年10月8日在沈阳市和平区和泰大厦21楼老来福公司给交6万元人民币,沈阳老来福上医堂连锁企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承诺帮其开店,到报警时为止,老来福公司也没有实现其承诺……”。因第三人韩秋玲尚欠原告徐杰敖处借款3万元,经原告徐杰敖、及被告宋传斐飞协商,被告宋传斐飞在沈阳老来福上医堂连锁企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办公室内向原告徐杰敖出具承诺书,内容为“宋传斐飞承诺将原韩秋玲12月后所有销售产生的奖金(分红和返还)转交徐杰敖,每月5日来取款”。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沈阳老来福上医堂连锁企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声明、出警情况说明、承诺书及原告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宋传斐飞及第三人韩秋玲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一审法院将对其他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并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根据园路派出所出具的出警情况说明及沈阳老来福上医堂连锁企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声明,在第三人韩秋玲交纳3万元后,沈阳老来福上医堂连锁企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未能按照承诺帮其开店,故对于该3万元,应予以返还。本案中,因第三人韩秋玲尚欠原告徐杰敖借款3万元,故第三人韩秋玲同意将其债权转让给原告徐杰敖。同时,第三人韩秋玲、原告徐杰敖及被告宋传斐飞协商,将原韩秋玲12月后所有销售产生的奖金(分红和返还)转交徐杰敖,因被告宋传斐飞系沈阳老来福上医堂连锁企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业务主任,且该承诺书亦在沈阳老来福上医堂连锁企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办公室形成,出具承诺书的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视为通知沈阳老来福上医堂连锁企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应由沈阳老来福上医堂连锁企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徐杰敖3万元。因原告徐杰敖要求被告宋传斐飞承担责任的主张,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出警情况说明“在沈阳市和平区和泰大厦21楼老来福公司给交6万元人民币,老来福承诺帮其开店”,可以看出第三人韩秋玲系因沈阳老来福上医堂连锁企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承诺帮其开店,才交纳3万元。同时,在被告宋传斐飞否认该3万元系其自行收取的情况下,原告徐杰敖及第三人韩秋玲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3万元系交给被告宋传斐飞个人。虽被告宋传斐飞向原告徐杰敖出具了承诺书,但亦是因被告宋传斐飞系沈阳老来福上医堂连锁企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业务主任的身份,原告徐杰敖和第三人韩秋玲才要求被告宋传斐飞出具承诺书。而且,从承诺书中的内容“将原韩秋玲12月后所有销售产生的奖金(分红和返还)转交徐杰敖”可以看出,销售产生的奖金(分红和返还)均与公司的经营范围有关,而非与被告宋传斐飞个人相关。故一审法院对原告徐杰敖要求被告宋传斐飞承担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杰敖的诉讼请求。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徐杰敖提供了《欠条》一份,该证据材料载明“老来福上医堂退还徐杰敖购物款叁万元整,期限在3天内。”,宋传斐飞承认该部分内容系其书写,依法应对其产生约束力。徐杰敖通过该证据已经完成初步举证责任。宋传斐飞抗辩其书面同意返还的30000元,应由公司负担,因其作为沈阳老来福上医堂连锁企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系经销保健用品公司的业务经理有权代表公司做出意思表示。但《欠条》上没有沈阳老来福上医堂连锁企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盖章确认,宋传斐飞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公司认可退还30000元给徐杰敖。因此,该《欠条》只能作为宋传斐飞个人意思表示,对宋传斐飞个人产生约束力。宋传斐飞依法应对其做出的意思表示承担民事义务。本案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徐杰敖向法庭提交书面材料一份,该材料载明其自愿放弃本案案涉款项的利息和分红,只请求被上诉人给付案涉款项本金30000元。上诉人的该行为属于自愿放弃权利,经审查,并未发现违反法律法规或侵害第三人合法利益的情况,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所述,上诉人徐杰敖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辽0102民初6089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宋传斐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给付上诉人徐杰敖30000元;三、驳回上诉人徐杰敖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宋传斐飞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宋传斐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曹 岩审判员 刘春杰审判员 李 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冲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