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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商初字第238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2380无锡市黄浦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与李革军、李建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黄浦电线电缆有限公司,李革军,李建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商初字第2380号原告无锡市黄浦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官林镇工业集中区A区,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3941014-7。法定代表人黄晓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过巍、史静霞,江苏漫修(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革军,男,1969年3月7日生,,汉族,住宜兴市。被告李建军,男,1966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滨湖区。原告无锡市黄浦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浦公司)与被告李革军、李建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严勤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过巍、史静霞、被告李革军、李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后,于同年10月9日、11月22日、2017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过巍、史静霞、被告李革军、李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浦公司诉称:李革军系其公司营销员,在2010年至2012年期间为其销售电线电缆给沙钢集团安阳永兴钢铁有限公司、中冶天工上海十三冶建设有限公司,但李革军在上述客户单位处收取货款后未及时交付给其,2013年11月15日李革军书面确认未交付货款的事实并承诺还款,李建军自愿为李革军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虽经其多次催要,李革军、李建军仍未将客户单位已付货款归还给其。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李革军归还货款2017476元,并承担该款自2013年11月16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判令李建军对李革军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诉讼中,黄浦公司变更诉请事实和请求为:2009年起至2013年11月止,李革军向其购买电缆。2013年11月5日双方对账,李革军确认结欠其款项1950480.97元,减去对账后的六笔回款473307.19元,李革军尚欠其款项1477173.80元未付,现要求李革军按照双方结算后结欠其的款项进行支付。请求判令李革军支付其货款1477173.80元,承担该款自2013年11月16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其他诉讼请求不变。被告李革军辩称:其不是黄浦公司的员工,从2009年起至2013年11月止,黄浦公司与其之间是买卖关系,由其向黄浦公司购买电缆,并以黄浦公司名义对外销售,销售差价是其的利润,归其所有。其不欠黄浦公司货款及其他费用,不存在支付黄浦公司款项的诉请。承诺书是其在官林派出所被限制人身自由情况下无奈所写,不存在承诺书中讲到的其挪用黄浦公司120万元货款的事情。请求驳回黄浦公司对其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建军辩称:由于李革军不欠黄浦公司的款项,故其的担保也就不存在任何意义,其没有担保责任;承诺书是其在官林派出所被限制人身自由情况下被迫签字;其的担保期限在2013年12月31日前,黄浦公司在2014年6月30日前没有向其主张过权利,根据法律规定应免除其的担保责任。综上,请求驳回黄浦公司对其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起至2013年11月止,李革军长期向黄浦公司购买电缆,并将所购电缆以黄浦公司名义对外销售给沙钢集团安阳永兴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兴公司)、中冶天工上海十三冶建设有限公司张家港分公司(以下简称十三冶公司)等多家客户单位,双方往来货款总额约1000多万元。2013年9月5日,黄浦公司与李革军对账后形成对账结欠单一份,其中载明对账内容及金额为:2013年7月底结转欠款2103402.33元;2013年8月份发货13198.30元;2013年8月到账资金37476.80元;当月1号-20号发货金额13198.30元;上月欠款加当月1-20号发货金额达不到30%的,罚息0.8%,金额为16632元;截止2013年8月底结欠货款2095755.83元。备注部分载明:上年欠款2006939.33元,累计发货19025.37元,累计到账61949.87元,累计奖罚息131741元,累计承兑扣息0元等内容。李革军作为欠款人在该对账结欠单上签字确认。2013年11月5日黄浦公司再次与李革军对账后形成对账结欠单一份,其中载明对账内容及金额为:2013年9月底结转欠款2192104.80元;2013年10月份发货0元;上期结欠+当月发货=当月库存(订货超出约定交货期20天未发的作为当月库存)2192104.80元;2013年10月到账资金257103.83元;上月欠款加当月1-20号发货金额的到账款达到30%的,到账金额奖0.8%为奖息,金额为0元;上月欠款加当月1-20号发货金额达不到30%的,罚息0.8%,金额为15480元;承兑贴息,按1万元贴1元每天计算(对2个月内到期的承兑不贴息),金额为0元;截止2013年10月底结欠货款1950480.97元。备注部分载明:上年欠款2006939.33元,累计发货97677.34元,累计到账318753.70元,累计奖罚息164618元,累计承兑扣息0元。李革军作为欠款人在该对账结欠单上签字确认。对账后,黄浦公司收到李革军客户单位支付的六笔货款计473307.19元。另查明:2013年11月15日,李革军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职业黄浦公司营销员,本人在黄浦公司工作期间,共欠黄浦公司电线电缆款项195万余元。其中本人已私自挪用120万元左右。现本人承诺,在2013年12月31日前,把拖欠黄浦公司所有款项一次性还清。如到期不还,本人自愿承担所有法律责任。另等本人把所有欠款付清后,黄浦公司按照合同与本人把业务费一次性结清。李建军作为担保人在该承诺书上签字。审理中,黄浦公司陈述称,双方往来期间可能签订过书面合同,但已经找不到了。除2013年9月及11月的两次对账外,双方之前也不定期进行过对账,但之前的对账单也已经找不到了。李革军陈述称,双方没有签订正式合同,但双方口头约定黄浦公司按合同中标价(即其以黄浦公司名义与他人签订的合同价)的3%结算业务费。如果电缆出现质量问题,全部由黄浦公司负责处理,相关费用由黄浦公司承担。双方往来中,其基本上半年左右就提出要求结算一次,但黄浦公司不同意与其结算。除了黄浦公司提供的上述两份对账单外,双方之前从未结算过。审理中,根据黄浦公司的申请,本院向宜兴市公安局调取了该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于2014年5月29日、2015年1月14日向李革军所作询问笔录及黄浦公司向永兴公司出具委派李革军办理货款事宜的介绍信、收款收据、永兴公司支付的银行承兑汇票等材料,李革军在上述询问笔录中陈述称,其做电缆生意,从2009年起至2013年与黄浦公司做贸易,其拿了黄浦公司的电缆后再以黄浦公司的名义进行销售,其拿差价。期间其以黄浦公司名义与永兴公司签订了六份购销合同,实际向永兴公司供货11396000.02元,其已收到永兴公司支付货款1097.6万元,共交给黄浦公司950万元。根据具体账目情况,其共有82.6万元没有交给黄浦公司。期间黄浦公司一直没有与其结账,其要求与黄浦公司进行结账。黄浦公司对上述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组材料恰恰说明了李革军结欠其货款的事实。李革军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但对黄浦公司的说法有异议,认为未交给黄浦公司的170多万元货款应该是其的利润。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为:一、李革军是否结欠黄浦公司的货款;二、李建军的担保是否已过保证期间。一、李革军是否结欠黄浦公司的货款李革军认为,其不欠黄浦公司的货款及其他费用。对2013年9月5日及同年11月5日的对账单无异议,但当时签字时双方口头协定,对账单的数字只是作为财务记录,实际结算要按照双方的发货清单及其向黄浦公司发出的货物加工要求单所对应的货物金额进行结算。2013年11月5日对账单中1950480.97元款项的组成为:1、李革军支款703864元;2、承兑贴息141847.90元(其收回交给黄浦公司的货款是承兑汇票,黄浦公司要求其承担承兑贴息款);3、销售差价即其利润部分开票扣税金76097.60元;4、2013年11月15日至今黄浦公司已收回货款473307.19元;5、未收回货款77200元,其中永兴公司40000元,十三冶公司7200元,张清峰30000元质量保证金;6、至2013年11月5日黄浦公司扣其利息446672.40元;7、误差额31491.88元。上述款项中,除多开发票产生的税金76097.60元及31491.88元误差额认可由其承担外,其余款项应当从195万元中扣除,不应当作为其的欠款。李革军为此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703864元的领款凭证,其中2010年2月12日、同年6月6日的领款凭证中注明付李革军业务费15万元和10万元。实际上该两笔业务费是处理2010年2月3日黄浦公司提供给永兴公司的电缆在使用过程中出现质量问题,由李革军在中间调节处理所产生的费用;2、黄浦公司提供给其的2009年-2014年账单,其中载明多开发票扣税合计76097.60元,扣利息合计556460.40元,承贷贴息合计141847.90元,证明所有支付给黄浦公司的承兑贴息141847.90元及至2013年11月的扣息446672.40元没有依据,不予认可;3、2013年1月18日永兴公司出具的扣款说明(载明黄浦公司在与永兴公司履行工程项目合同期间,向该公司相关人员行贿,被该公司处罚40000元,该款从黄浦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2015年2月2日十三冶公司出具欠黄浦公司货款46000.69元的对账单回执、2015年2月10日十三冶公司支付黄浦公司货款38800.69元的付款凭证,2012年3月18日发货单,发货单中价值为232900.80元的一根电缆在使用中出现质量问题,对方30000元质保金货款不同意支付,证明有未收回货款合计77200元;4、2009年11月12日的加工要求一份、投标报价书,李革军要求黄浦公司按电缆截面检测国标95%生产等,证明报价书的价格是国标价格,其生产要求的是按照95%国标要求加工,因此对账单的结算与实际结算不一致;5、2009年11月11日李革军与黄浦公司签订的协议,载明双方就黄浦公司与永兴公司签订合同付款问题达成以下规定:一、承兑贴息,李革军需承担承兑贴息的50%,即1.2‰每月,承兑贴息指超过30万元面值的承兑汇票;二、付款期限,黄浦公司以第一批发货之日起,45天内资金到账,不做扣息,第46天有一天算一天。每天利息计算方法按银行贷款利息,月息5‰乘总欠金额除30天;三、超出部分金额交纳5%税金,证明双方对结算有约定,195万元的构成可以计算出来。黄浦公司认为,其与李革军的结算是按照双方结算价进行的结算,对账单也都是经过双方确认后共同制作签字,不存在任何其他的口头约定。对于195万余元构成,主要是李革军未向其支付的货款以及借支款、承兑贴息、累计罚息,具体金额已经无法区分。这些款项中已经扣除了应当给李革军的奖励和支付的工资所有项目结余的数字。对账时双方已经确认过,其认为李革军应当按照对账金额支付欠款。减去对账后的六笔回款,李革军尚欠其货款1477173.80元。对于李革军提供的证据:1、对领款凭证无异议,但这是李革军单纯的领款,应当作为业务往来欠款记账,在2013年11月对账时已经包含在结账中,属于195万元款项构成的一部分;2、该账单没有其的盖章,真实性无法确认。其是收取李革军的承兑贴息及利息,但这是双方认可的,对账单上都有明确记载,李革军也多次在对账单上签字。按照电缆行业惯例,开票差额部分确实需要由业务人员承担;3、除十三冶公司的对账单回执及付款凭证无异议外,对其他材料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李革军将电缆卖给客户,款项是否能收回或是否还有余款,与其无关;4、对证据4,因证据为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不能达到李革军的证明目的;5、对证据5,该协议是复印件,也没有加盖其公章,真实性不予确认。即使双方之前有约定,但其也提供了对账结算单,双方有了新的结算模式,李革军也签字确认,故应按照双方实际履行的内容执行。庭审中,李革军还提出,双方口头约定黄浦公司按合同中标价的3%向其结算业务费。双方往来约1295万余元,黄浦公司应全部按照3%向其结算业务费;双方往来中,黄浦公司多结算其货款312013.52元;其在黄浦公司寄放电缆50米计货款8071元。上述款项要求在195万元中扣除。李革军为此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0年9月28日黄浦公司出具的报价单1份,载明ZR-YJV223*240与ZR-YJV223*70型号电缆货款合计798302.77元。黄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晓君在该报价单上签署“同意按中标价结算3%业务费”,证明业务费的结算依据,黄浦公司应当支付其业务费返利;2、2009年11月26日和同年12月2日的发货单、投标报价书、李革军于2009年11月12日向黄浦公司出具的加工要求单,证明投标报价书中ZR-YJV8.7/10KV-1*400电缆国标单价是204元/米,黄浦公司发货单总金额为4876722元。其给黄浦公司的加工要求为每米按0.99米喷码,截面检测国标95%生产,其方生产要求的总金额为4602362.40元。另外2009年11月9日合同中有单芯高压电缆头需外购,黄浦公司未提供该电缆的采购合同和付款明细,其估价该电缆头为11000元,而2009年11月26日该电缆头的发货单金额为22250元。上述黄浦公司多结算其货款285609.60元;3、2010年1月9日黄浦公司与永兴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及清单、黄浦公司的报价单、发货单、李革军出具的加工要求单,证明合同约定YJV-1KV-4*2.5动力电缆14788米,黄浦公司报价为7.56元/米,而发货单单价为7.76元/米,共发货14048米,合计金额109012.48元。其生产要求按米数90%发货即为14788米*90%=13309米,其应付货款为13309米*7.56=100616.04元,故黄浦公司多结算其货款8396.44元;4、2012年1月8日发货单1份、黄浦公司报价单1份,证明发货单中YJV22-8.7/15KV-3*95电缆单价228.30元/米,YJV22-8.7/15KV-3*240电缆单价505.60元/米,均错误,应为221.60元/米和490.84元/米,差额为18007.48元;5、2012年3月11日发货单1份,载明ZR-YJV26/35KV-1*185电缆75米,单价161.42元/米。备注注明先剪25米发安阳,剩下50米寄放公司,证明其还有50米电缆寄放在黄浦公司仓库,金额为8071元。黄浦公司认为,关于业务费的结算问题,是每笔交易业务员要与老板商量,故每笔业务费的结算都不一样。有业务费肯定在当年结算掉,结算后,业务员会与其签订结算对账单。对证据1,该报价单上没有写明李革军的名字,无法确认该笔业务是否李革军所做。而且双方在2013年11月已经对双方的欠款情况进行了确认,即使2010年存在业务费,也已经结算,故李革军要求革除业务费无事实依据;对证据2、3、4,证据均为复印件,发货单没有其的签字或盖章,真实性无法确认;对李革军的主张也不认可,李革军对于销售的金额从他的陈述可见是知道的,在交易7年后再说其多收了他的款项,显然没有依据。双方是滚动结算的,交易的依据以其提供的对账单为准;对证据5,真实性无法确认,没有其签字或盖章。黄浦公司并提供了2013年8月6日的产品销售合同1份、发货单2份及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合同及发票载明黄浦公司销售电缆货款合计为13751.80元,证明属于李革军的利润并没有包括在对账单金额内,对账单金额内都是李革军实际结欠其的款项。比如上述合同,对外签订合同价为13751.80元,但其与李革军在2013年9月5日结算时,对账单显示该笔业务货款为13198.30元,差额部分是其给李革军的利润,没有计入对账单内。李革军认为,黄浦公司举例的该份合同是事实,但该份合同只是代表了单一的合同计算方式,不能说明整个往来的合同都是如此计算。二、李建军的担保是否已过保证期间李建军认为,其的担保期限在2013年12月31日前,黄浦公司在2014年6月30日前没有向其主张过权利,根据法律规定应免除其担保责任。黄浦公司称,其一直向李建军催要过货款,但黄浦公司对此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审理中,黄浦公司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称,考虑到案件的实际情况,自愿减少利息50000元,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李革军支付其货款1427173.78元,并承担该款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其他诉讼请求不变。上述事实,有黄浦公司提供的对账结欠单、承诺书、购销合同、材料采购合同书、发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收款收据、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情况说明,有李革军提供的投标报价书、报价单、加工要求单、领款凭证、2009年-2014年账单、扣款说明、对账单回执、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发货单、购销合同、协议,本院调查材料及庭审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黄浦公司与李革军一致认可李革军自2009年至2013年11月期间向黄浦公司购买电缆,并将所购电缆以黄浦公司名义销售给他人,故黄浦公司与李革军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关于李革军是否结欠黄浦公司的货款问题。本院认为,李革军结欠黄浦公司的货款,理由为:2013年9月5日、同年11月5日,黄浦公司与李革军两次进行对账并形成对账结欠单,载明截止2013年10月底李革军结欠黄浦公司货款1950480.97元,李革军作为欠款人在对账结欠单上签字确认。后李革军又于2013年11月15日出具承诺书,认可在黄浦公司工作期间,共欠黄浦公司电线电缆款项195万余元,承诺在2013年12月31日前将拖欠黄浦公司所有款项一次性还清。如到期不还,自愿承担所有法律责任。此外,在宜兴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于2014年5月29日、2015年1月14日向李革军进行询问时,李革军也认可有电缆货款未交给黄浦公司。上述证据充分证明李革军结欠黄浦公司货款的事实。李革军认为,承诺书是其在官林派出所被限制人身自由情况下无奈所写,李革军对此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承诺书中李革军认可的共欠黄浦公司货款195万余元与同期对账结欠单中确认的李革军结欠黄浦公司货款1950480.97元相吻合,故李革军的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李革军认为,2013年9月5日及同年11月5日的对账结欠单签字时,双方口头协定对账单的数字只是作为财务记录,实际结算要按照双方的发货清单及其向黄浦公司发出的货物加工要求单所对应的货物金额进行结算,李革军提供了其出具的部分加工要求单及黄浦公司的报价单等证据材料,但李革军提供的证据为复印件,黄浦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且即使属实,因双方对往来期间的款项已经对账结算,故不足以证明李革军主张的事实。对于2013年11月5日对账结欠单中李革军结欠黄浦公司195万余元款项的构成,对账结欠单中未予明确载明,双方现存在争议。李革军称该195万余元款项系由其的支款、承兑贴息、扣息等七部分组成,李革军提供的证据中除领款凭证、十三冶公司的对账单及对账后李革军客户单位的六笔付款黄浦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外,其余证据因未有黄浦公司的签字或盖章及证据系复印件,无法有效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即使李革军所述属实,其中销售差价开票产生的税金76097.60元及31491.88元误差额李革军认可由其承担,对账后收回的货款473307.19元双方一致认可应予扣除。对于李革军的支款,根据该款项性质,应当作为李革军的欠款。承兑贴息、利息,对账结欠单中有相应内容的记载,李革军也签字认可,应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本院予以认定。且李革军提供的2009年11月11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中也对此进行了约定。故李革军要求扣除该两项款项的主张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李革军与黄浦公司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对于李革军未收回部分的货款77200元,无证据证明黄浦公司对此负有责任,李革军要求予以扣除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除对账后黄浦公司收到的货款应予扣除外,李革军要求扣除总计1369584.30元款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李革军提出的业务费问题。李革军称双方口头约定黄浦公司全部按合同中标价的3%向其结算业务费,对此黄浦公司不予认可。李革军提供的2010年9月28日黄浦公司出具的报价单上,虽然黄浦公司同意按中标价结算3%业务费,但该报价单的货款金额不足80万元,无法证明双方所有往来均按合同中标价的3%结算业务费。且李革军出具的承诺书中明确载明等本人把所有欠款付清后,黄浦公司按照合同与本人把业务费一次性结清,现李革军未将所有欠款付清,其要求在本案中扣除业务费的主张,本案不予支持。李革军提出黄浦公司多结算其货款312013.52元,要求在本案中扣除问题。李革军提供的投标报价书、加工要求单等证据为复印件,黄浦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且双方对往来期间的款项已经对账结算,李革军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其要求扣除该部分款项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此外,李革军认为其在黄浦公司寄放电缆50米计货款8071元,要求在本案中扣除的主张,因黄浦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且李革军的该项主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予理涉,李革军可另行向黄浦公司主张权利。综上,对于截止2013年11月15日李革军结欠黄浦公司1950480.97元款项的事实,双方已经对账结算并予确认,且李革军出具了承诺书,对此本院予以认定,李革军应按对账单及承诺书的约定履行义务。李革军认为其不欠黄浦公司货款及其他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扣除对账后黄浦公司收到货款473307.19元及自愿同意减少利息50000元,剩余款项1427173.78元,李革军应支付给黄浦公司。由于李革军未按约及时付款,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黄浦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李建军的担保是否已过保证期间。李建军为李革军的上述债务向黄浦公司进行担保,因双方对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没有约定,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黄浦公司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李建军承担保证责任。在此保证期间内,黄浦公司未向李建军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即为保证期间经过,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现黄浦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2014年6月30日前曾向李建军催要过款项,应认定李建军的担保已过保证期间,李建军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黄浦公司诉请要求李建军对李革军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革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无锡市黄浦电线电缆有限公司1427173.78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427173.78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无锡市黄浦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对李建军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40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4408元,由李革军负担。李革军应负担的上述款项已由黄浦公司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李革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黄浦公司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严勤芬人民陪审员  杨 江人民陪审员  王嘉斌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良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