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81民初58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王淑美与邱和平、蔡友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淑美,邱和平,蔡友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1民初5826号原告:王淑美,女,1937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永诠,男,1960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被告:邱和平(曾用名张和平),女,195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被告:蔡友显,男,1944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原告王淑美与被告邱和平、蔡友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淑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永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和平、蔡友显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淑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邱和平、蔡友显共同偿还王淑美借款本金43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邱和平、蔡友显承担。庭审中,王淑美减少月利率请求为1.5%。事实和理由:邱和平、蔡友显因建房需要资金,自2010年起多次向王淑美借款共计43万元,并分别出具借条,借款月利率有时候约定1.5%,有时候约定2%,实际都是按1.5%支付。邱和平起初尚能依约支付利息给王淑美,自2014年12月起,邱和平未依约支付利息,经王淑美多次催讨,拒不支付。2016年中,邱和平向王淑美出具43万元的结算欠条,之前的借条作废,当时邱和平是署名“张丽苹”。2016年10月,邱和平说他们的房子卖不出去,让王淑美起诉她,并在借条上签署真名“邱和平”,同时在作废的借条上署上“邱和平”的名字。该笔借款是在邱和平和蔡友显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款项,因此蔡友显应该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邱和平、蔡友显未作答辩。王淑美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王淑美身份证一份,证明王淑美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邱和平、蔡友显户籍证明,证明邱和平、蔡友显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3.欠条,证明自2010年起邱和平多次向王淑美借款,结欠本金43万元整,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4.婚姻登记信息,证明邱和平、蔡友显是夫妻关系,应依法承担共同还款责任;5.已经作废的借条12份,证明邱和平原来用“张丽苹”的名字出具借条,村里人都叫她“张丽苹”。邱和平、蔡友显未对王淑美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邱和平、蔡友显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邱和平、蔡友显系夫妻关系,于2012年8月16日补办结婚登记,并声明二人自1981年10月25日起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王淑美持有欠款人署名“张丽苹”、“邱和平”的欠条一份,载明:“因家庭生意及建房需要,自2010年起多次向王淑美借款,至今日计结欠借款本金人民币肆拾叁万元整(¥430000元)。本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利息支付至2014年月。本借款付款方式为现金支付。本欠条之前双方的往来凭证作废。”欠条未载明落款日期。王淑美另持有落款署名“张丽苹”、“邱和平”的已作废借条12张,金额为1万元至7万元不等,总金额合计43万元,部分借条载明款项为蔡友显所借,其中一笔5万元的借款出借日期为2015年4月2日。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王淑美和邱和平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邱和平出具的欠条为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邱和平在欠条上载明付款方式为现金支付,欠条载明的金额也与王淑美持有的已作废借条总金额一致,王淑美主张其已履行全部出借义务,本院予以采信。欠条约定月利率2%,王淑美自认实际月利率为1.5%,且仅要求邱和平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王淑美要求邱和平自2014年12月1日起计付利息,与欠条载明的内容不悖,邱和平、蔡友显亦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照准,但其中5万元的借款系2015年4月2日出借,利息应从实际出借之日起算。欠条未约定还款期限,王淑美可以随时催告返还借款。王淑美要求邱和平返还借款43万元并按月利率1.5%支付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判决确认之日止的利息,不超过欠条约定,也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中5万元借款的利息应自2015年4月2日起算,王淑美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邱和平和蔡友显虽于2012年8月16日才补办结婚登记,但二人在《申请补办结婚登记声明书》中均声明自1981年10月25日起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本案借款应当按邱和平、蔡友显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王淑美要求蔡友显共同偿还本案确定的债务,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邱和平、蔡友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邱和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王淑美借款本金430000元,并按月利率1.5%支付其中380000元自2014年12月1日起、其中50000元自2015年4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的利息;二、蔡友显对邱和平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三、驳回王淑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84元,由王淑美负担30元,邱和平、蔡友显负担95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雪迎代理审判员 庄英材人民陪审员 吴辉荣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苏丽蓉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