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23民初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115潘娟与陈兆倩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娟,陈兆倩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3民初115号原告:潘娟,女,1989年1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灌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庆松、焦加金,灌云县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兆倩,女,198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灌云县。原告潘娟诉被告陈兆倩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葛海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庆松,被告陈兆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各项损失20186.7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7日12时许,原告从苏州市回家探亲,被告得知消息后,无故殴打原告,又咬伤原告右手中指,报警后由图河派出所出警处理。原告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0158.44元。经图河派出所调解未果,被告拒不赔偿。被告陈兆倩辩称,原告骗取被告弟弟陈兆星订婚和彩礼钱160000元,后又离婚,因此被告和原告发生口角,不是无故殴打。原告抓破被告的脸,所以被告才咬伤原告的中指。原告不去县医院和市医院治疗,所花医疗费用让人质疑。原告诉求金额过高,经民警和村书记调解未果。我同意赔偿原告60%的医疗费损失。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弟弟曾系夫妻关系,现已离婚。2016年2月7日,原、被告乘坐大巴车在图河车站下车后,被告到原告转乘的面包车前,与原告发生口角,后引发肢体冲突,被告将原告右手中指咬伤,被告脸部被原告抓伤。原告报警后,图河派出所出警处理。原告伤后被送往连云港新海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2月19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9278.44元。2016年2月23日,原告伤情经灌云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右手中指指骨骨折(缺损),属于轻微伤。2016年12月12日,原告伤情经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潘娟受伤致右中指末节缺损伤,评定其本次损伤的误工(休息)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90日,护理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30日,营养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30日”。诉讼过程中,原告主张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的部分内容及原告举证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暂住证复印件、图河派出所证明、连云港新海医院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住院费用明细表、医疗费发票5张、救护车使用费票据1张、灌云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费票据2张、连云港市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1张、本院在图河派出所调取的询问笔录2份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因陈兆星与原告之间彩礼等问题,被告主动至原告乘坐的车辆前与原告争执,是引发冲突的主要原因,并且咬伤原告右手中指,构成轻微伤,故其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争吵,并抓伤被告脸部,其自身存在一定过错。本院结合本案案情,认定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根据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合理损失为医疗费9278.44元、救护车使用费880元、误工费4341.2元(17606元/365天×90天)、护理费1447.07元(17606元/365天×30天)、营养费592.93元(14428元/365天×30天×50%)、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20元/天×12天)、交通费100元(本院根据原告实际需要酌定)、鉴定费810元(210元+600元)。上述损失共计17689.64元,由被告承担12382.75元(17689.64元×70%),其余损失原告自理。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兆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潘娟人民币12382.75元。二、驳回原告潘娟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陈兆倩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2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潘娟承担52元,由被告陈兆倩承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4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葛海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汪金玉履行账户账户名称:灌云县人民法院帐号:53×××77开户行:中国银行灌云支行营业部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