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渝0243民初7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喻程林与重庆双薪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程林,重庆双薪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43民初733号原告:喻程林,男,1966年2月4日出生,住重庆市开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霞,重庆市彭水县江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重庆双薪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绍庆街道河堡街(亨达大厦三楼),统一社区信用代码91500243214155198F。法定代表人:王元碧,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洪波,重庆渝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喻程林与被告重庆双薪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薪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程林与被告双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洪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喻程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双薪公司偿还原告喻程林借款1200000元和利息(利息以1200000元为基数,按每季度支付72000元利息为标准,从2016年9月27日起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2.判决被告双薪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双薪公司于2014年11月26日向原告喻程林借款12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年,利息每季度支付72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被告双薪公司辩称:原告喻程林诉请的借款金额不属实,被告双薪公司在2014年12月10日已经归还了借款本金300000元,故被告双薪公司认为借款本金尚欠900000元,被告双薪公司应当按照900000元支付利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6日,原告喻程林与被告双薪公司签订借条一份,载明被告双薪公司向原告喻程林借款12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两年,借款利息为每季度支付72000元。同日,原告喻程林向被告双薪公司法定代表人转账1200000元。之后,被告双薪公司按照每季度72000元的标准向原告喻程林支付利息至2016年9月26日。庭审中,被告双薪公司辩称已经于2014年12月10日向原告喻程林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并举示了一份由原告喻程林签字的领款单,载明原告喻程林于2014年12月10日在双薪公司领款300000元。原告喻程林陈述还款属实,但该款系偿还之前的600000元借款,与本案无关。原告喻程林为此向本院提交了相关的转账凭据,该凭据显示原告喻程林于2013年6月4日向被告双薪公司转账60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喻程林向本院举示了借条,结合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能够认定原、被告之间有借款事实存在,原告喻程林与被告双薪公司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被告在借据中约定了还款期限,现借款期限早已届满,故本院对于原告喻程林要求被告方偿还借款12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借款利息为每季度72000元,折合年利率为24%,未超出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认可。故本案利息应当计算为以借款本金12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为标准,从2016年9月27日起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被告双薪公司辩称已经偿还了借款本金300000元,原告喻程林举示的证据显示该款系偿还双方之间���其他债务,结合被告双薪公司支付利息的金额,对于被告双薪公司的该项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双薪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喻程林借款本金1200000元以及利息(利息以12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为标准,从2016年9月27日开始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48元(原告喻程林已预交16248元),由被告重庆双薪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162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或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或者提出缓交申请未被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间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朱 为代理审判员  甘小红人民陪审员  彭顺权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潇 来源:百度“”